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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玉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穿越前開路段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也未行走行車穿越道貿然穿越前開道路,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往合宜一路方向行駛至此,見丁○○從路邊衝出,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導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林○楷則受有鼻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林○楷之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穿越馬路,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楷抵達上址,見被告穿越馬路並緊急剎車,導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林○楷則受有鼻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車輛占住斑馬線才會穿越馬路,對方自己騎到對向車道來跌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

車速只有20-30公里,騎到案發地點時,機車正在進行中,伊係直行,但是伊有瞄到被告突然從路邊衝出來,導致伊往左偏,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背向伊滑手機,伊看到被告原本係側身背對伊這個方向,之後就突然衝過馬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72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54272號、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34頁)等附卷可稽。㈡另審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內容略以:(影片時間,下同)22:22:00監視器畫面一開始之畫面中,一輛小貨車臨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前,該小貨車前輪壓在部分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但該小貨車並未佔據整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仍留有空間供行人行走。22:22:1至22:22:7,被告走出便利商店門口(即圖2、3紅色圈圈處),往該小貨車後車廂走去。22:2

2:7,馬月珠騎車機車搭載林○楷,從畫面右上方往被告方向騎乘而來(即圖4黃色圈圈處)。22:22:8至22:22:9,被告未行走在其右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被告看向其右側後,從該小貨車後方即畫面中之左側車道,小跑步穿越道路至畫面右方之右側車道。22:22:10至22:22:13,被告身體正面與丙○○騎車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丙○○與林○楷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倒地。

㈢則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丙○○因被告突然從

路邊衝出,造成驚嚇,因而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明確。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穿越道路時,其所在位置附近即有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且行人穿越道雖經大貨車違規占用,然該大貨車並未完全佔據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仍可繞過該大貨車行走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馬路,且依照案發當時之天候陰、道路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丙○○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能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林○楷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否認過失,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