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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坤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49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放車輛,且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以免影響行車安全;另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路段路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戊○○在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先後駛來,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開小客貨車車尾,造成其機車摔倒並往前滑行至丁○○前方,丁○○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手肘、右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勝明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輛故障所以停在該處,因為很晚了想說第二天再去修理,伊有打開後門警示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7卷第3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很肯定看到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路邊且沒有放警示裝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35號卷,下稱偵55335號卷,第89頁背面),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停,導致伊撞上並與丁○○發生車禍等語(見偵55335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55335卷第45至73頁、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丁○○、戊○○經本次車禍事故後,即分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告訴人丁○○確實受有雙手及雙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確實受有右手肘、右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等傷害,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55335卷第29至31頁),則證人丁○○、戊○○所受之擦傷與挫傷均集中在手、腳部,故可認定證人丁○○、戊○○被擦撞後重心不穩,導致機車倒地後所導致受傷,益見證人丁○○、戊○○所受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臨時停車在前開路段,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且車輛後方並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抑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道路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5335卷第35至39頁),亦同此見解,益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路段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證人丁○○、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丁○○、戊○○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乙○○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能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被告執詞泛稱係證人乙○○自己撞上來的,否認過失傷

害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否認過失,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