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凱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左轉往中山路1段216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柏融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16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雙膝、前額及左腳擦傷、頭部創傷、左腳、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柏融告訴被告廖彥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5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