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佩辰,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881之2號前近新雅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至同路段新雅巷時,應靠右側路邊並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右後方車道,由告訴人呂明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呂明都因而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圖3張、事故處理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右轉時,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要右轉前有先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看沒有車才打方向燈右轉,一右轉,告訴人的機車就突然出現,欲從伊之右側超車,然後就撞到伊之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佩辰(即被告之配偶),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881之2號前近新雅巷口時,欲右轉行駛,適同向右後方車道,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處,兩車發生碰撞,呂明都因而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張佩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路833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73409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3/20/2024 12(時):31(分):19(秒)許,A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車尾燈亮起,此時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A車之右後方,約1至2台汽車距離之位置(見附件編號1之擷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31:20許,A車之車後燈連續亮起(因距離太遠影像模糊無法確認是煞車燈或方向燈,下同),A車同時車身右傾、車頭偏右,此時B車已行駛至A車之右後方約1台半汽車距離之位置(見附件編號2之擷圖)。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31:23許,A車直行中車身漸右傾、車頭偏右,此時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約半台至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位置(見附件編號3之擷圖)等情,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於事發地點欲右轉時,車後燈有亮起,且車身已開始偏右行駛,足見被告於接近上開巷口前即有準備右轉之預備動作(即煞車減速、偏右行駛),並非至該巷口時突然右轉。
(三)依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稱:「問:你當時路口為何往右靠?)因為我要直行,但對方速度慢,且對方到巷口前往左靠,我就為閃我左邊汽車而往右靠超車。」(見偵字卷第8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係欲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4項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故告訴人欲從前車(即被告之機車)之右邊超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告訴人稱被告之機車行駛至巷口時往左靠乙節,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之機車於接近巷口時係偏右行駛不符,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接近巷口前即有偏右行駛及車後燈(煞車燈或方向燈)亮起之情形,然告訴人卻未注意前車(即被告之機車)有上開情形,僅因其等之左側有汽車行駛,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從被告之右側超車,致於超車時與偏右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乙節,堪予認定。
(五)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為:「
一、呂明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陳登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7340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2時31分許,員警對其訪談時陳稱:右轉時我有先注意我右後方有無來車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附件編號4之擷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兩車發生碰撞前,並非緊跟在被告之機車之右後方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右轉前已確認右後方並無來車乙節,應堪採信。另被告雖自承其行駛至上開巷口前有打方向燈,但方向燈壞掉了等語,然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因影像模糊無從確定被告之方向燈是否有亮起(車後燈有亮部分,如前所述),是實難僅以被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之機車方向燈確未亮起。況縱使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確未亮起,亦係違反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