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上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上裕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美街172巷口欲左轉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羅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福美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羅秀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撕裂傷、左手掌擦傷、左手手骨骨折、頸椎第五節後縱韌帶骨化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陳上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上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第100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羅秀英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我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美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美街172巷口左轉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沿福美街往新北大道方向騎乘之B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撕裂傷、左手掌擦傷、左手手骨骨折、頸椎第五節後縱韌帶骨化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7號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8至16、20頁、交易字卷第2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復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2、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次查,被告供稱:我沿福美街要左轉福美街172巷往化成路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發現福美街172巷口有停一台計程車,我覺得計程車妨礙我左轉,所以我騎得更過路口直角左轉福美街172巷,我一左轉就聽到對方叫聲,然後朝我車頭迎面撞上,雙方都倒地。我只有注意計程車,來不及看右邊,沒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是直行車(見同上偵字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87號卷第19至20頁、交易字卷第199號卷第101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沿福美街直行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不清楚對方的動向,當我經過路口時就被撞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
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07:39:0
0-07:39:02「告訴人騎乘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07:39:03「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行至福美街與福美街172巷口,A車方向燈閃爍」;07:39:08-07:39:12「A車於路口停等且方向燈閃爍,旁有一車頭燈亮起之機車」;07:39:13-07:39:20「B車行至上開路口,A車車頭左轉後加速行駛,撞擊B車左側,告訴人及B車向右彈飛倒地,被告及A車倒臥於撞擊點旁」;07:39:21-
07:39:36「被告起身朝右走向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同上交易字卷第97至98、107至111頁)。
綜觀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行至本案路口時,因注意停放在福美街172巷口之計程車,疏未注意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之轉彎車顯於未停等告訴人之直行車,其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而被告所述之計程車係停於福美街172巷口側,有被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同上交易字卷第106-1頁),則上開計程車並未阻擋福美街之車流通行,應未妨礙被告觀察福美街往新北大道之車輛視野,被告復並無何不能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之情形存在,其就本案事故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此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同上交易字卷第59至6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另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然被告供稱:我騎到路口的中心點才轉彎,警察說我車子有超過中心線(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0頁、交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搶先左轉過失,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交易字卷第96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本案事故肇責原因、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交易字卷第102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