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中村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杜欣倚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中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中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錢建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杜中村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滑倒並追撞,致錢建寶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建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其輔佐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9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錢建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3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體專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無業,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