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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權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權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外車道向左偏行駛入內車道,致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告訴人林修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臂及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慢速直行,右前方突然有機車(下稱C機車)竄出,伊只能向左偏及煞車,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伊左後方貼得很近,看到伊煞車減速,告訴人非但沒有減速,反而加速衝過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所稱之傷勢並非本案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7至11、83至8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本院交易卷第30、32至33、61、143至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A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

乘B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嗣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則未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35、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51、53至59、85至86頁,第89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惟查:

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1片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63至6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開啟光碟內名稱為「警用監視器畫面-2」之檔案(下稱影片),檔案錄影時間為38秒。

⑴自影片時間113年7月21日15:51:19播放至15:51:20,

被告騎乘A機車、告訴人騎乘B機車搭載林○慶出現在畫面中,雙方均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下稱上開路段)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之位置,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中線之位置,被告之A機車位於告訴人B機車右前方。

⑵影片播放至同日15:51:21,被告之A機車、告訴人之B機

車均持續向前行駛,且逐漸併行。此時被告右前方之路旁機車停車格處有一C機車欲駛入上開路段。

⑶影片播放同日至15:51:23,C機車駛入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此時被告之A機車與告訴人之B機車併行,被告之A機車並逐漸向左偏行,靠近告訴人之B機車,告訴人之B機車見狀亦微向左偏行。

⑷影片播放同日至15:51:25,被告之A機車煞車燈亮起,且已駛至中線上,並與告訴人之B機車發生碰撞。

⑸影片播放同日至15:51:29,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之B機車駛至路旁停下。

2.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原行駛在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前方,係因C機車自路旁突然駛入上開路段,被告騎乘之A機車始向左偏行,且被告確有採取煞車之舉,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尚難逕認被告對於C機車自路邊起駛,未讓被告行駛於車道上之A機車先行一節,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於C機車貿然駛入車道前,係位於被告騎乘A機車之左後方,兩車並非併行,且因C機車貿然駛入車道,被告始向左閃避及煞車,直至A、B兩機車併行發生碰撞前,被告之反應時間甚短,亦無從遽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原騎乘A機車於右前方之被告未注意與左後方之B機車之間隔所致。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依據影像,不明機車,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81至83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2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23至124頁),同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綜上各情以觀,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