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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婷

洪瑄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4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瑄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婷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信義路29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洪瑄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信義路351巷往292巷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洪瑄惠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陳凱婷受有右側手肘、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凱婷、洪瑄惠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瑄惠、陳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瑄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瑄惠、陳凱婷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婷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洪瑄惠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信義路292巷口之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婷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婷、洪瑄惠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32149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凱婷、洪瑄惠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騎,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其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致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程度、其等分別所受之傷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