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蔡明哲於民國113年4月2日4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向西行駛,至中信街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黃郁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對向亦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蔡明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其非不能注意,猶貿然左轉,致黃郁真閃避不及,以乙機車車頭撞擊甲汽車右前側車身,致黃郁真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左顏面撕裂傷、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真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
(四)現場照片、甲汽車及乙機車之車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以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主張告訴人酒駕。觀之該檢驗彙總報告(偵查卷第72頁),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5時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之血液乙醇濃度固為25mg/dL。惟該報告亦記載「酒精檢測係採生化酵素分析法,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下,不宜做為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且本案未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自難單以可能屬偽陽性之檢驗結果,逕認告訴人有酒後騎車之舉。
(二)被告另以甲汽車車損甚為嚴重為據,主張告訴人超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29、30頁),甲汽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乙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其行車方向內側車道則有另一輛小貨車,且甲汽車穿過該小貨車正前方的下一秒,即遭乙機車撞擊。顯見被告、告訴人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皆遭小貨車遮蔽視線,難以預先判斷對向車況。於此情形下,不論告訴人是否超速、有無飲酒,均無從防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被告既為轉彎車,本即有擔保不影響直行車優先通過之注意義務,其轉彎時視線既遭遮蔽,便應減速確保其視線死角不會有直行之乙機車出現,甚或先停讓直行之小貨車通過,以消除此視線死角之風險。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轉彎過程中僅有逐漸加速、未見減速,自難以甲汽車車損情況推估之乙機車車速、偽陽性之虞之告訴人血液乙醇檢驗結果,即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