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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瑄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蘇亦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瑄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瑄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溪美抽水站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其前方暫停於同向車道、由吳俊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俊億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無力及排尿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庭瑄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並坦承該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惟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之重傷害,辯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否認關於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之傷害,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但對於法律評價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84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4、56、59頁、本院卷第34、18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6月12日新乙診字第202424500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永和復健醫院113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113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113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6日肇事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豐榮醫院114年4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6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502474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2月1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775號函及病歷資料等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於113年4月7日手術開刀行頸椎椎弓切除術,於113年4月15日手術開刀行頸椎椎間盤融合術、骨釘內固定術,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6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502474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足證;另告訴人因第三至第七節頸椎脊髓損傷,於113年12月18日住院復健治療,至114年1月15日出院,其受傷至復健期間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有住院復健需求且住院期間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聘僱24小時專人照護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經輔具評估,病患之輪椅建議具備輪椅座墊、全長式扶手、簡易頭枕、小腿靠墊、兩片式踏板、搭配骨盆袋及軀幹固定帶之情,有豐榮醫院114年4月2日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於治療、復健一年餘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害而終生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搭配輪椅及專人照顧,對其生活及工作有永久性影響,是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意旨,已達於難以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鑑定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此部分已由本院論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尚有未

洽,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180頁),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從無前科等情,及被告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未婚、從事飲料店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