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秀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秀霞於民國113年5月8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7巷12弄與中正路57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藍如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1巷往中正路57巷12弄方向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支道應禮讓幹道先行即貿然衝出,見胡秀霞前開車輛乃緊急剎車,仍然閃煞不及,而與胡秀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藍如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足踝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如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所提出之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藍如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胡秀霞,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如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曉民診所診斷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41至47頁、第119至12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藍如珺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