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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萱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立德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許家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橋和路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欲左轉往立德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倒地(公訴意旨誤載「致雙方人車倒地」,應予更正),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證人姜義信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告訴人之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行進過程是綠燈,伊是被同向的貨車擋住視線,當伊看到告訴人的時候,伊所騎乘的乙車前車輪就已擦撞到告訴人甲車的後車輪位置,是告訴人車速太快,且告訴人是轉彎車,伊無法預料告訴人會轉彎,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9時5分許,騎乘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橋和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往立德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甲車往前滑行撞擊在立德街停等紅燈、由姜義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爭(見偵卷第22、4至5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交易卷第29、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反面、6至7頁反面、40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證人即丙車駕駛人姜義信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反面、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499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與車籍資料各3份、中和分局114年7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862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被告手機內報案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2月5日新北消指字第11502337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編號1至13附圖各1份(見偵卷第10、12至14、20至21、23至27頁反面、29至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本院交易卷第37、43至47、53至55、61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且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反言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經查,被告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法規,而負有此注意義務,且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見偵卷第13、20頁反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發生本案車禍時,不論天候、光線或路況等周遭環境,均無足以造成被告注意能力降低之因素存在。則本案應否令被告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即應釐清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為何?被告是否有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與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當時在本案路口等待左轉,因該路段車流量大,無法在綠燈時就立即左轉,伊當時是等到對向車流都停下並且號誌為黃燈時才左轉,待伊進入車道時突然感到甲車後方被擦撞,伊反應不及就倒地,有擦撞丙車,之後經警方告知伊才知道是被告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據證人即被告供稱,伊行駛橋和路(往板橋方向),當時綠燈通過本案路口時,伊被同向的貨車擋住視線,突然對向之告訴人轉彎騎很快衝到伊前方,伊來不及反應即時煞車,就與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轉彎車,伊無法預料告訴人會轉彎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40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57至58頁);參以本院就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按該光碟內共有2個影像檔,以下分稱本案影像一、二,且前開2個影像檔畫面所顯示時間並非一致)勘驗結果,其中本案影像一部分略以:

09:05:18 本案路口黃燈亮起,中心處甲車率先橫越畫面

左方(按即對向)車道之內線車道,隨後畫面左方車道之外線車道一輛貨車停於停止線,該貨車前方一輛汽車正通過本案路口,但該貨車之右側有乙車仍持續行駛中,斯時乙車約行駛至該貨車右側車頭處(圖3)。

09:05:19 甲車橫越至貨車前方,而乙車行駛位置超前貨車(圖4),於同秒間,甲車橫越左方車道之外線車道,而乙車也正駛越本案路口,乙車之車頭似有擦撞到甲車之右側車尾(圖5)。

09:05:20 乙車產生晃動,甲車向前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上,乙車向前滑行至09:05:27後停於路邊。

本案影像二部分略以:

09:07:57.622

甲車自本案路口中心處起駛欲左轉(圖8),橫越至(按即畫面左方)貨車前。

09:07:58.555

可見貨車右側之乙車車頭出現(圖9)

09:07:58.756

前開貨車車頭右側出現被告,位置略超前上開貨車車頭,此時甲車正橫越本案路口(按即對向車道)至一半(圖10)。

09:07:58.955

乙車準備正駛越本案路口,而甲車持續左轉位置約於乙車前方(圖11)

09:07:59.155

乙車車頭疑似撞擊甲車右側車尾(圖12),隨後乙車持續前行,而甲車晃動,並且朝其右側傾倒,告訴人跌落在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4、62至67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所述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對向車道號誌由綠燈轉而顯示黃燈時,隨即起駛甲車左轉欲進入立德街,斯時被告騎乘乙車在直行過程中,其同向之左邊車道尚有貨車擋住其左側前方視線,嗣被告騎車超過貨車準備駛越本案路口,而與被告車尾發生碰撞,其間歷時僅1.533秒(計算式:【09:07:59.155】-【09:07:57.622】=1.533),則被告視線既受貨車阻礙看不到告訴人,就告訴人立場亦應無法看得到被告,此從前揭告訴人證稱其突然感到後方被擦撞,經警方告知才知為被告所撞等語即明。從而,以告訴人欲轉彎並於起駛後1.533秒即遭被告撞及甲車車尾之情形,足認告訴人起駛後之極短時間內即已在被告車頭前方,是被告於騎車直行中突遇告訴人騎乘甲車左轉而來之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時間可以注意到告訴人之左轉動作,並即時採取諸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來迴避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已屬有疑,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⒉又告訴人欲左轉往立德街方向行駛,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沿其車道直行,應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然告訴人騎乘甲車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至本案路口轉彎前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反而在極短時間轉彎侵入被告之直行路徑,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實非被告所能預料當時橋和路上車輛正常之行駛方式,難以期待被告直行至本案路口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此異常之突發情形,顯無從預防或注意,亦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雖陳稱:伊當時在

本案路口等待左轉,待號誌變紅燈,對向車輛都停下來後伊才左轉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此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認客觀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另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依前揭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所示,可見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輛,且告訴人於對向車道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即約於1.533秒轉彎侵入被告之直行路徑,被告可信賴告訴人騎乘甲車應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至違規搶先在其車前貿然左轉,是依當時道路車行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搶先駛至被告車前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顯無從注意反應,亦無防止之義務,從而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應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㈢、據上,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依前所述,被告既無未盡注意義務,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其背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又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