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文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12巷與慶樂街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同車道有黃紹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向左轉,陳博文在後方欲超越黃紹媛騎乘之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同車道自黃紹媛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紹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紹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陳博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紹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車撞我云云。經查:㈠被告騎乘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
方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41、15至17、81至83頁),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穩達診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9、33至35、37至39、51至57、57至63、85頁),基此,上情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騎乘普重機車M
CG-2527號在本案交岔路口打左轉方向燈放慢要往左靠欲左轉慶樂街12巷,就被後方車撞到等語(偵卷第15至17、41、81至83頁),另依據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易字卷第30至31、43至92頁):
⒈被告之前行車紀錄器:
被告起駛沿慶樂街往慶樂街12巷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MCG-252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起駛,亦往相同方向前進,並持續騎乘在被告之右前方。紀錄器畫面時間07:50:58,告訴人機車持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並開始減速,同時亮起左方向燈;被告則騎乘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於告訴人機車開始減速時,畫面中傳來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被告則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同時畫面中再次傳來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畫面時間07:51:00,被告通過告訴人機車左方,隨即畫面傳來碰撞聲,畫面亦產生晃動。
⒉告訴人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告訴人起駛沿慶樂街往慶樂街12巷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則自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起駛,亦往相同方向前進,並持續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行駛。紀錄器畫面時間07:50:
18,被告機車持續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行駛,此時畫面中先傳來告訴人鬆開油門減速之聲音,再傳來方向燈啟動之聲音。紀錄器畫面時間07:50:19,被告機車則持續前行,並開始通過告訴人機車左側。畫面時間07:50:20,畫面中傳來碰撞聲,隨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⒊綜參上開行車紀錄器面所示,告訴人係在減速、打左轉方向
燈時,被告催動油門經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旁,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一致,基此,堪認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按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持續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前方,在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方向燈,被告在後方行駛,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但未注意之,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而本件經送鑑定,認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8102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亦同認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駕車過失。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及告訴人報案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