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君達 男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君達持有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效期已到期,被告因此申請換發新護照,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通知需由被告自行至西九龍辦事處領取新護照,因被告需提出效期內之護照,始能申請我國之工作許可,為使被告得順利取得新護照,進而能繼續在我國合法工作,以避免被告於我國無法繼續工作、失去收入、難以維持生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規定,聲請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暫准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觀之被告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西元2025年3月13日領證通知書,該通知書所載領證期限為西元2025年3月21日至2025年4月22日,然被告卻於前開領證期限屆期已滿1年後之民國115年(即西元2026年)5月8日始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被告未領取新護照一事是否會如聲請意旨所述,導致被告在我國無法合法工作賺錢生活而難以維持生計,實非無疑,復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涉案情節,因認仍有持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