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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財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財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財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路口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超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員福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陳婉君,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陳婉君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其後座乘客林玉香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婉君、林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范財德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案發當日伊係被撞的,伊看見告訴人陳婉君時,她的機車待轉區往員福街行駛,當時伊開車已經轉彎過去,是告訴人機車撞到伊的C柱,伊開的很慢,伊有打救護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2日13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與騎乘本案機車,沿員福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婉君,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婉君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其後座乘客即告訴人林玉香受有下背部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君、林玉香(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應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應注意其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經查:

1.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日為雨天,自13時58分56秒起,可見告訴人陳婉君騎乘本案機車從擺接堡路左轉至員福街後直行,於13時59分起,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從擺接堡路右轉專用道右轉至員福街,本案汽車在右轉過程中逐漸向左偏駛而跨越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車速快,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直接撞上本案機車右後方,本案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可佐,核與案發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已跨越雙白實線,停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間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右轉進入員福街後,隨即向左偏駛跨越雙白實線,一跨越後馬上與告訴人陳婉君騎乘之本案機車的右後方發生碰撞,則被告跨越雙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與騎乘於該車道之本案機車,並應注意與本案機車間之安全距離,然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本案機車之行車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堪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2.依證人陳婉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員福街往中華路方向騎,伊騎乘機車於第一車道,車道右側有防撞桿,之後有經過很長的雙白線,但對方直接從右側跨越雙白實線過來伊的車道,之後伊的後車尾感到碰撞,之後伊就往左倒等語(偵字卷第7頁、調院偵卷第11頁),核與本院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吻合,是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確有撞擊本案機車,是被告顯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前時,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使,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3674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調院偵卷第17至21頁)可佐。至於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輛已違規跨越雙實線,惟辯稱是告訴人陳婉君機車撞擊其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卷內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應不可採。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2人於同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上揭傷害,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於民國115年

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就該條第1項部分係增訂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並將原第6至10款規定依序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4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減:

1.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傷害他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29至30頁)可佐,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又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大傷病卡,離婚,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2086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四、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范財徳】之供述㈠113年08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6頁)㈡114年03月14日檢事官訊問筆錄(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㈢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

二、告訴人【陳婉君】之證述㈠113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8頁)㈡113年12月27日檢事官訊問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㈢114年03月14日檢事官訊問筆錄(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㈣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

三、告訴人【林玉香】之證述㈠113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0頁)㈡113年12月27日檢事官訊問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㈢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52086㈠(陳婉君)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

1頁)㈡(林玉香)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

2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3

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偵字卷第16至17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18至19頁

)㈥(范財德、陳婉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20至21頁)㈦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2至27頁)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7頁)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8頁)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字卷第29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字

卷第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3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34頁)

二、113調院偵1815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36

74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17至21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