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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如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如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佩如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峯街直行至延峯街34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郭錫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延峯街34巷行駛,於同日7時48分許,行駛至該巷道(屬支線道)與延峯街(為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注意左右車輛動態,即貿然騎車前進,欲穿越上開路口,致兩車在該處路口發生碰撞,陳佩如、郭錫欽均人車倒地,陳佩如因而受有右手肘及臀部挫傷、右踝及左膝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郭錫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郭錫欽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多處顱內出血、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因傷及腦部,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包括在定向能力、短期記憶、構圖上明顯退步)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錫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錫

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郭錫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郭錫欽亞東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8526號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8頁,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4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8526號卷第20至21頁),詎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健康檢查報告等件足證,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因傷及腦部,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包括在定向能力、短期記憶、構圖上明顯退步),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重傷程度等節,業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8526號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所受傷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竣,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1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