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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容綺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容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重新堤外道路10K+900處時,適有告訴人李明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行駛至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前方,被告所駕小客車避煞不及,而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8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於當日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