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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同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欒同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欒同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汽機車混合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忠孝橋之下中正南路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郭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郭雅鈞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上唇0.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齒脫出、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齒脫位、上顎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欒同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051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57456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1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7日診字第113051944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時,倘能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實不至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肇致本案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