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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俊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系統櫃廠區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外寮路之道路,適告訴人賴旻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旻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