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雄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中興路3段與中興路3段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廖森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2車發生碰撞,致廖森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肘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5頁、第82至83頁、交易卷第28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森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64至65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至5頁、第42至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6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66頁)、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113年9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115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交易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肘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自發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結果,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主訴騎車到一半突然左側無力,左嘴角歪等語,並經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左側鎖骨骨折、高血壓等傷害,於當日住院收治,於112年12月23日出院。嗣於112年12月28日至淡水馬偕醫院中醫針灸科、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門診治療,再於113年4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一般內科門診治療,經診斷患頭部壓砸傷之後遺症,達殘障鑑定標準,復於113年6月25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及病歷、門診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29頁、第30至34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明書1份(見偵卷第7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2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73頁)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因腦出血及左側肢體無力,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⒉惟觀上開112年12月28日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70頁)及該院115年1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0204號函(見交易卷第45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至急診時為清醒且左側無力的狀況,其中告訴人腦出血之型態為「右側基底核出血併腦室有血」,此為高血壓相關常見出血位置,依照醫療常規判定為自發性腦出血(非車禍造成)等語明確。本院考量告訴人入急診治療時即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且其腦出血型態亦屬高血壓常見出血位置,卷內復無其他可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患有高血壓、自發性腦出血有關之積極證據,難認告訴人因高血壓衍生之腦出血及左側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一再指稱:告訴人實際上發生交通事
故後,經救護車載往急診之前,意識都是昏迷的,不可能自己再主述說有車禍,告訴人重傷結果確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等語(見交易卷第68至69頁、第101頁)。惟參前揭淡水馬偕醫院函文,告訴人到院時清醒、左側無力,顯與告訴人所指不符,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案發當晚,即經警詢問製作筆錄,並能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及表示是否提告之意見暨親自署名於筆錄上,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堪認告訴人於入急診時,確有主訴騎車到一半突然左側無力,左嘴角歪等語,更可排除告訴人腦出血、左側肢體無力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關聯性。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33頁、第100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