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其儁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其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其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行駛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貿然右轉,適有華○茹騎乘車牌號碼000-ZZ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趙其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趙其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華○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趙其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華○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且因該傷害導致中樞神經遺留後遺症而留有記憶喪失、嗅覺及味覺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華○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趙其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華○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鑑定報告均認被告並無過失,且依據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長庚醫院的回函過於草率,並無提供論理或病歷摘要,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嗅覺及味覺喪失是否僅為告訴人之主訴,據此,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構成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ZZ-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時,右轉駛入前揭巷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ZZ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於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偵27188卷第8、9頁正反面、10頁正反面、42至43),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於卷可查(見偵27188卷第13、17、18至19、20至22頁反面、見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51至6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於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27188卷第31頁),對於前揭規定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3:23:14,被
告騎乘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區少千,自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中,沿新泰路往新泰路460巷方向行駛,此時被告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燈光,以左後方燈光較中央燈光明顯,且該等燈光顯示之方式與機車尾端整體相比,並不完整、對稱,燈光顯示之區域偏向被告機車尾端之左方,另螢幕顯示之後方燈光中間有所區隔,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於卷可查。則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以監視器之鏡頭位於被告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之位置拍攝被告行車之後方燈號時,可明顯看見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燈即中間燈號、左方尾燈均有光源呈現,但右方並未有光源出現,故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燈號,方會呈現不完整及不對稱之亮光,由此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欲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前,僅有出現煞車燈及左轉燈號。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需以慢速及亮度調節之方式,方得以確認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之燈號,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辯護人所提供「對比度增益、亮度調節及播放速率放慢處理之優化影像」,當庭確認被告車尾燈之左方燈號有紅、黃之漸層改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而上開漸層之變化顯然是左轉燈在閃爍時,一明一滅方會產生上開顏色之變化,且前揭變化既然僅有左方燈號有,未見右方有同樣光影可知,被告確實在右轉彎欲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前是打左轉方向燈,被告並未依規定打正確之右轉方向燈,實屬明確。另辯護人雖就被告行駛之前方監視器經調整對比度、亮度後,提出截圖而主張被告確實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辯護人主張之右轉燈一事(見本院交易卷第118頁),退而言之,縱然有該稍縱即逝之光點,然或有可能係因光線折射所產生,況辯護人主張之右轉燈之燈號部分,經比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燈號位置亦不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155頁),基此,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實難憑採。而告訴人雖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⒊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708370號函(偵27188卷第44至47、49至51頁、偵續510卷第99至100頁)固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時,均未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有未依規定打正確之方向燈之情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車或被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並未留下可供超車空間等情形,則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708370號函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實嫌速斷,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1分許,進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於卷可查(見偵27188卷第13頁)。另告訴人於術後持續追蹤治療,除原診斷之外傷性腦出血外,另因中樞神經遺留後遺症,而有記憶喪失、嗅覺及味覺喪失之傷害乙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續510卷第53頁)。再經本院就告訴人因中樞神經遺留後遺症,而有記憶喪失、嗅覺及味覺喪失之傷害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上開傷勢喪失程度及復原可能性,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去除顱骨減壓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等治療後於11月19日出院;而病人115年2月11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回診時,其仍遺存記憶部分喪失、嗅覺及味覺幾乎完全喪失等後遺症;另就醫學言,病人上開傷勢治療迄今已逾兩年,未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應極低,但此仍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090號函於卷足參(見本院交易348卷第73頁)。則依據上開函文所示,告訴人雖留有記憶部分喪失,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或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故此部分難認為構成重傷害。然就嗅覺及味覺喪失之部分,林口長庚醫院業已函覆「幾乎完全喪失」,故可認已達毀敗之程度,且嗅覺及味覺喪失部分已治療逾2年而回復可能性甚低,確實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運輸研
究中心就本件肇事責任比例進行鑑定;另請求調閱告訴人歷次病歷摘要內容、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認告訴人之嗅覺及味覺喪失是否僅為告訴人之主訴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37、142頁)。惟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縱然告訴人同有過失,但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另長庚醫院之回函係依據其專業、院內之資料所為之正式函覆,辯護人依據個人臆測率論長庚醫院回函僅依告訴人主訴即認定告訴人之嗅覺及味覺喪失,實屬無憑,辯護人聲請調閱病歷部分實無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28、116頁),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7188卷第25),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