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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素蘭

謝典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上列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素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67巷往文化路9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與文化路90巷口時,適有謝典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此。詎謝素蘭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謝典恩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謝素蘭、謝典恩均非不能注意,但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素蘭受有右髖部、雙膝部、右手掌挫傷及擦傷,左肘部、左前臂挫傷,右下背部肌肉拉傷及扭傷等傷害;謝典恩則受有左肩、左膝、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素蘭、謝典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被告即告訴人謝素蘭、謝典恩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素蘭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

),核予告訴人謝典恩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39頁),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謝典恩部分)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謝素蘭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謝素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謝典恩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甲車

、乙車,並發生碰撞,且致被告謝素蘭受有右髖部、雙膝部、右手掌挫傷及擦傷,左肘部、左前臂挫傷,右下背部肌肉拉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謝典恩辯稱:伊經過巷子前有左右查看,確定謝素蘭停在路口,伊才繼續往前騎,係謝素蘭撞到伊,明明就是謝素蘭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查:

⒈被告謝素蘭、謝典恩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與文化路90巷口時,分別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且致被告謝素蘭受有右髖部、雙膝部、右手掌挫傷及擦傷,左肘部、左前臂挫傷,右下背部肌肉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謝典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如前,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謝素蘭部分)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典恩雖均以前詞置辯,惟:

⑴審之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影片時間,下同)9:49:56,被告謝典恩(即勘驗截圖1紅色圈圈處)騎乘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騎乘。9:5

0:2至9:50:4,被告謝典恩騎乘機車持續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騎乘通過路口,被告謝素蘭(即勘驗截圖6黃色圈圈處)騎乘機車由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騎乘通過路口,在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謝素蘭、被告謝典恩均人車倒地。被告謝典恩或被告謝素蘭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前,均無稍停或暫停或減速之情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謝典恩見被告謝素蘭之乙車朝其方向騎乘,然未見其有任何停頓或避免車禍發生之措施,且由圖之勘驗截圖可知,被告謝典恩於接近開上路口時,被告謝素蘭所騎乘之甲車已相當接近仍無停止之跡象,被告謝典恩有足夠之時間判斷前方路況並採取相對應之煞停措施,仍不顧甲車之動態逕自前行,導致甲車頭撞擊甲車之排氣管,其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查被告謝典恩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天候晴、日間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如前,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謝典恩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謝典恩仍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謝典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⑶再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及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謝典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95頁),亦可證被告謝典恩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前揭過失無誤。

⑷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即告訴人謝素蘭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謝典恩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至雙方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謝典恩上開過失行為與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謝素蘭騎乘甲車雖有主要之過失,然無解於本件被告謝典恩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素蘭、謝典恩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素蘭、謝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素蘭、謝典恩於肇事後,分別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分別造成告訴人

即被告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被告謝素蘭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典恩犯後始終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及其等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