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114年度偵字第16880號、第17431號、第17982號、第23427號、第2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昆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35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口,見警心虛加速逃逸,於113年11月8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7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67ng/mL、可待因濃度13830ng/mL及嗎啡濃度100628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麥昆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雪禎、莊瑞美、證人即告訴人王○婕、張○婷、徐蕙敏、曾懷萱、曾秋榮、邢育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暨前案紀錄(被害人余雪禎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違規暨前案紀錄(被害人莊瑞美部分)、113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三模擬考考科項目繳費通知、E3/E4模考繳費班級費用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告訴人王○婕、張○婷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告訴人徐蕙敏、曾懷萱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盜賊警報事件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拜訪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告訴人曾秋榮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邢育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560849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
之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4、6各次接連竊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中附表編號
3、4各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其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未完全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竊得財物,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含沒收) 1 於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國民小學,侵入該小學之教師辦公室(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出納組長余雪禎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9月24日3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侵入該址之地下室倉庫(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瑞美放置在攤車上之現金336元得手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9月28日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僑高級中學,侵入該中學之和平樓1樓高三信教室(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婕所有之HP惠普筆記型電腦(價值3萬元)、張○婷所管領之現金1萬1077元得手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P惠普筆記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10月3日6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民小學,侵入該小學之溫馨樓2樓教師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蕙敏所有之現金500元、曾懷萱所管領之現金5萬5022元得手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10月19日4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國光國民小學,侵入該小學之輔導教室(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搜尋財物未果而不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麥昆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4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莒光國民小學,侵入該小學之學務處(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邢育甄所管領之現金6000元;又接續於翌日17時40分許,前往該小學輔導室,徒手竊取邢育甄所管領之現金1000元得手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