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昇

黃秉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呂明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東興街往大華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興街與華福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逕行進入系爭路口,適黃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華福街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系爭路口,撞擊呂明昇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再撞擊路旁右側牆壁,呂明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左胸、右手肘、右手、左膝挫傷、右手肘、左膝、足擦傷之傷害;黃秉宸則受有頸部扭傷、雙手手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宸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12、44頁、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交易卷第42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呂明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3、4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秉宸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呂明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黃秉宸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路口有死角,縱然我停下來,也看不到右側來車,所以我沒有停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呂明昇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興街往大華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適被告黃秉宸駕駛系爭貨車沿華福街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系爭路口,撞擊被告呂明昇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再撞擊路旁右側牆壁,被告黃秉宸受有頸部扭傷、雙手手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呂明昇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兼告訴人黃秉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證述(見偵卷第12、4至6、12、44頁)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及前揭書證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2.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時間:113年1月28日10時53分8秒,系爭機車要通過「停」標誌之路口,腳沒有放下做暫停之動作。

⑵時間:113年1月28日10時53分9、10秒,系爭機車騎至路口處,遭機車右側駛來之系爭貨車撞擊。

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呂明昇沿東興街往大華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其行向之東興街路面上停止線前劃設有「停」之標字,參卷附現場照片亦明(見偵卷第24頁),竟未停車再開,逕行進入系爭路口,旋遭自其右側而來之系爭貨車撞擊,是堪認定。

3.被告呂明昇雖以上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觀其於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供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前停下察看左右側都沒有來車,才進入系爭路口云云(見偵卷第8、13、44頁),顯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渠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供詞,改稱是因為系爭路口有死角,致其無法看清來車云云,已無可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8頁)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明昇竟未遵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之規範,貿然逕行進入系爭路口,而遭自其右側而來被告黃秉宸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被告黃秉宸並受有頸部扭傷、雙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呂明昇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依上述勘驗筆錄所示情形,亦可見倘被告呂明昇在系爭路口前遵循「停」標字,被告黃秉宸駕駛之系爭貨車應會在被告呂明昇暫停時即通過系爭路口,足認被告呂明昇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黃秉宸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渠等受有上述傷勢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4月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4頁)均同此認定。被告呂明昇所辯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明昇、黃秉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昇、黃秉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呂明昇、黃秉宸均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呂明昇、黃秉宸均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其等均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明昇、黃秉宸分別騎乘系爭機車、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明昇竟未能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貿然逕行進入系爭路口,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黃秉宸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渠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渠等所為均各有不該;復參酌渠等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義務違反之程度;兼衡被告呂明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秉宸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呂明昇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收租生活,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被告黃秉宸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