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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乾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乾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乾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檢偵14125卷第6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被 告 陳乾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高架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車道前方之蔡淑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蔣大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恒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均依序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蔡淑芬、蔣大為均因塞車,而先後煞車停等,然葉恒圻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蔣大為之小客車,蔣大為之小客車再追撞蔡淑芬之租賃車後,陳乾棟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再追撞葉恒圻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葉恒圻因而受有面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鼻部瘀青等傷害(蔡淑芬、蔣大為均未致傷,陳乾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葉恒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乾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與告訴人葉恒圻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回覆沒事,且伊與告訴人在現場討論車子之事情時,亦未見告訴人臉部有外傷,伊不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 2 告訴人葉恒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113年1月29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12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84706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葉恒圻病歷(病歷號:0000000)及113年1月29日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乾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