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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芯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芯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芯瀅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欲左轉九芎街時,本應注意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李月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李月萍受有右側手部、食指、膝部擦傷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月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賴芯瀅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交易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至5、7至8、43頁正反面、62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6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卷第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2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8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8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減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無肇事責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8至59頁)在卷,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經濟普通(本院交易卷第12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3、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