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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晨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晨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9月25日」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第11行「醫院治療後,」後補充「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8頁)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至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他字卷第17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騎乘機車時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著實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被 告 葉柏晨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晨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與新北大道4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管偉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管偉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認有重大創傷,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二、案經管偉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柏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李松翰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30000665號函暨附件資料、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意見書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數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