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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峯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街(靠近停止線之路面上劃有「停」之標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賴星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賴星羽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徐峯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星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徐峯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我騎乘A車沿民生東街往自強路1段方向直行,我看到沒有車輛才通過路口,我已經過路口三分之二,對方突然從我的右側出來,速度很快,完全沒有減速就撞到我前輪,我沒有去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撞我,過失應該都在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6262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第42至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20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第98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

年6月17日9時37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街口黃網線時,對方直行民生東街欲左轉大智街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看到對方時根本來不及煞車,導致我前車頭擦撞到對方,前輪三角台歪掉,機車右側倒地,造成我右側手肘、腕部、手部、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初期照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因為對方突然出現在黃網狀線,且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有點逆向,肇事路口沒有號誌,我行駛的道路地面標示為「慢」,對方路面標示為「停」,當下我有煞車,但由於對方有點逆向出來,故我反應不及;肇事當時我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故被告辯稱其於席經民生東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時,有先確認其左方並無來車始行通過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⒈開啟113年度偵字第62626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0937-1.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係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 分5秒,僅有

影像而無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3:27,畫面右側馬路上有機車往來。

⑵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 00:03:57,畫面右側

馬路上出現一銀色機車(下稱A 車,被告當庭自陳為其本人所駕駛)往畫面上方行駛而去。

⑶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 00:04:00,畫面左上

方出現一紫色機車(下稱B 車,告訴人當庭自陳為其本人所駕駛)快速往畫面右側駛去,行駛至畫面右上角網狀線處之A 車駕駛先有左腳踏在馬路上(A 車駕駛部分身影為攤販之遮雨棚所遮擋)似在減速之行為,隨即B車迅速自A 車前方駛過,兩車發生碰撞,B 車往右消失在畫面中,A 車則車身搖晃隨後向左倒地,A 車駕駛亦跌坐在馬路上。

⑷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 00:04:07,倒坐在馬

路上之A 車駕駛起身扶起機車,其後A 車駕駛身影為馬路上經過之車輛所遮擋,於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 00:04:28,檔案播放完畢時,A 車仍停在網狀線處。

⒉開啟113年度偵字第62626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0937-2.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係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3秒,僅有影

像而無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6/17/2024 09:42:41,馬路上有車輛往來。

⑵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17/2024 09:42:48,畫面中網

狀線左側(民生東街與大智街口)上出現一機車(即A車)往畫面右側(自強路1段)行駛而去,畫面上方(大智街)同時出現另輛機車(即B 車)朝畫面下方(重陽路4段)行駛。

⑶畫面右下角畫面顯示時間06/17/2024 09:42:49,兩車

在畫面中網狀線處發生碰撞,B 車隨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A 車則車身搖晃隨即倒地,A 車駕駛亦跌坐在馬路上。

⑷畫面右下角畫面顯示時間06/17/20 24 09:42:52,檔案播放完畢。

㈣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民生東街與大智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或減速之行為,而係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又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已先行駛出民生東街口而橫越大智街上,並非甫出民生東街口之情狀,告訴人於騎乘B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應可發現A車將駛出民生東街口,卻直至與A車發生碰撞前,始猛然發現A車,而已不及煞車,致B車前車頭仍在道路中央之網狀線處撞上A車前車頭,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㈤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僅於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於交岔路口究竟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為判斷。從而,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與「慢」字設置之規定及各該號誌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慢」字則僅規範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但對設置路段無規範,實可認相較於「停」字路段之次要道路上車輛,「慢」字路段應為幹線道而其車輛即有優先路權,「停」字路段則為支線道,其車輛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即「慢」字路段車輛先行,尚不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用語為「次要道路」而非「支線道」有所不同,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行駛之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往自強路1段方向,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劃有「停」字標字,而告訴人所行駛之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在該交岔路口前地面則劃有「慢」字標字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23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駛在設有「慢」字標字路段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5頁),詎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徐峯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星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