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後座搭載1名兒童並違規於前踏板處搭載1名兒童,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5巷往環河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網溪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左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A06於本案機車前踏板處搭載兒童而影響視線及反應能力,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楊○皓(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網溪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左側沿著路面邊線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直接小跑步違規穿越馬路,A06發現楊○皓時,雖旋即剎車並將本案機車往左偏駛,惟仍閃避不及而造成本案機車右側把手與楊○皓左耳後方發生碰觸,楊○皓因而跌坐在地,致楊○皓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A06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皓、楊○棚(楊○皓之父)、陳○君(楊○皓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楊○皓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楊○皓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下雨,告訴人楊○皓衝出來的時候,我看到就馬上剎車,因為反應時間不足才造成碰撞,我認為我是無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後座及前方腳踏板處各搭載1名兒童,行經網溪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左側,與小跑步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楊○皓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楊○皓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棚、陳○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第73至7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及本案機車照片、告訴人楊○皓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7月9日耕永醫字第113000474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皓就醫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13至21頁反面、第33頁、第53至57頁、第70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7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抵達事故地點前,該路段即因下雨及適逢學童放學時間,而有車輛違規停車、行人違規穿越馬路等現象,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楊○皓行走在路面邊線處,1秒後告訴人楊○皓往斜前方小跑步欲穿越馬路,此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告訴人楊○皓左後側,被告左腳往地面方向伸出,但被告與告訴人楊○皓均未停下,本案機車右側因而與告訴人楊○皓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皓跌坐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網溪國小旁,在當時因下雨及適逢學童放學時間,而有許多車輛違規停車、行人違規穿越馬路等現象,本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告訴人楊○皓係沿著被告同行向之路面邊線行走後才往斜前方穿越馬路,告訴人楊○皓雖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詳下述),惟告訴人楊○皓並非自路邊停放之車輛或車陣中間縫隙、或路邊障礙物前方等被告不可能看見也無從預見之處所突然竄出,反而是被告因違規在本案機車前踏板處搭載兒童致影響視線及反應能力,而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告發現告訴人楊○皓時雖有剎車並將本案機車往左偏駛,仍無法完全迴避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楊○皓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61至62頁),即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楊○皓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皓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按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皓原先於網溪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左側沿著路面邊線行走,未轉頭查看往來車輛即直接往斜前方小跑步穿越馬路,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楊○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反應時間不足才發生碰撞,其無法預見告訴人楊○皓突然從路邊跑向路中,沒有迴避可能性等語。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具備過失之證據、理由及認定之情節,已說明如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自己無從迴避碰撞之結果,自不能免除歸責。
(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本案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違規在本案機車前踏板處搭載兒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楊○皓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楊○皓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楊○皓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能賠償告訴人楊○皓損害,暨告訴人楊○棚、陳○君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