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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承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承民於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滿平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溪崑二街6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車道右前方有林淑華騎乘自行車,鄭承民在左後方欲超越林淑華騎乘之自行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同車道自林淑華之左後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鄭承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承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前揭地點時,告訴人林淑華騎乘之自行車原在其右前方,嗣於其超車後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以S形騎車,且我要超車時我有向左偏半公尺,後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故往原有車道靠,然斯時已超越該腳踏車,本案應是停放路邊、在告訴人右前方之摩托車倒車撞到告訴人導致云云(本院卷第23、42頁)。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輛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自行車左後方行駛,然於超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頁反面、第6至7頁、第26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偵卷第17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述略以:我騎乘腳踏車行駛一般車道靠近外側,我直行,沒有往左邊靠,後方突然遭碰撞,被告駕駛車輛撞到我自行車後的嬰兒座椅,我人車倒地且有受傷等語明確(詳前卷頁),所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核與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略以:於同日16時11分11秒許至18秒許時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行向往前,車頭未有往左或往右切移之情形,於同時分19秒許時,可見A車右側有一模糊影像與A車右側車門距離靠近,同秒內,A車車頭突然欲往左切,惟此時上開模糊影像左側與A車右側車門間距離已經變得相當貼近;於同時分20秒許,A車車頭突往左切,A車左前輪胎似壓到中間白色虛線分隔線,在A車左切當下,其右側之模糊影像瞬間往右(即往畫面左側騎樓處)傾倒;於同時分21秒許,A車車頭即再往右切回原車道內,惟該模糊影像因已往右傾倒在地而暫時消失於畫面中、及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略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時9分0秒時,可見A車直行向前,右前方遠處有騎乘腳踏車之女子於車道右側處往前直行(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同時分0秒至3秒間,可見A車與B車距離漸漸拉近,另B車右前方騎樓處停有多台機車,其中1名頭戴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淺色長褲,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下稱C車),坐上C車似正欲移車離開該處,又因上開C車車尾已超出該車道路邊邊線,故B車見狀,開始微微向左騎乘欲繞越C車,而C車騎士亦轉頭往右查看B車行車動態;B車此時行車動態為速度緩慢,前方、左側均無來車,僅左後方有速度相較B車更快之A車駛來;於同時分3秒,可見A車車頭開始微幅往左切移,左前車頭似超越車道中間白色虛線分隔線,然其右前車頭與B車距離已相當靠近,C車騎士則繼續轉身往右查看B車行車動向而未有任何行動;同秒內,A車車頭雖繼續往左微幅切移,但右前車頭幾乎與B車左後貼近,B車顯未察覺左後方有來車,繼續往前直行騎乘,車行方向未有任何改變;同秒內,A車逐漸超越B車,畫面中顯示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緊貼無距離,A車右前車頭可見B車影像逐漸消失,顯見A車正在超越B車中,又在B車一完全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由畫面可推知此時B車約莫在A車副駕駛座門旁位置),A車車內突然一陣晃動,掛於車上之平安符亦劇烈搖動;於同時分4秒許,A車車頭開始往右切回原車道後突然煞停不動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騎乘自行車行駛時係直行、並未左偏,而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依前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C車因察覺B車動向逐漸靠近其停放處,遂靜止等待B車前行、未再持續倒退移車,是於B車行經C車車尾時,兩車並未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以S形騎乘自行車、告訴人係遭機車倒車時撞擊云云,均核與上揭錄影畫面所示客觀事證不符,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持續行駛在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方,且行向並未偏移,被告在後方行駛,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上所認定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並行之際,其右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未能與自行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其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21921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至33頁),亦同認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駕車過失。

㈢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