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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弼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23日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本案機車不慎撞擊未依號誌指示自中央南路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新路1段,欲至中央北路側之行人A03,致A03受有硬膜上出血、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手肘挫傷、腹壁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告訴人A03肇事原因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雖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沒有意見;對於告訴人肇事原因就是闖紅燈,違規事實沒有意見;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沒有意見等語(見交易卷第170、172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證據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均係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職務上例行就車禍事故現場之時間、地點及客觀情況予以記錄,尚非處理交通事故警員之主觀判斷或意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警員個人主觀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警員個人所為,無證據能力;因當時本人頭部有撞擊,有意識不清的事實,是否有明確告訴警員本人就是肇事者,要看有沒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等語,均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告訴人傷勢照片、急診醫囑等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告訴人傷勢照片、急診醫囑等證據資料無法知悉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本院勘驗筆錄是勘驗原件之複製品,與原件是否確實具同一性及複製品所呈現影像之真實性有所爭執,無證據能力;卷內資料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播放之檔案與原始之原件具同一性,自然不具證據能力;目前並無任何驗真程序,不能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等語,惟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

)急診檢傷單、告訴人傷勢照片、急診醫囑等證據資料之名稱及內容,自形式上以觀,均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被告辯稱上開證據資料與本案無何關聯,顯與事實不符,非屬可取。

㈡「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並未見有任何人為增、刪或修改痕跡,亦無何不連續等異常情形,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27、131至140頁)即明,是本院未觀測得任何影響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真實性、同一性之異常情形,自無特予記載乃至再行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被告執前詞爭執本院勘驗標的之真實性、同一性,辯稱本院未予驗真云云,均核屬無稽。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起訴書未論述被告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之成立要件;本案事發時為夜晚,絕非天候晴,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實屬捏造、虛構;起訴書所述天候、路況之認定,為現場全程親身經歷之當事人即被告否認;告訴人A03有闖紅燈穿越道路且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事實;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不在行人穿越道上,故本案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餘地;告訴人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事實,被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騎機車行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基於對交通規則及號誌之信賴,應可合理信賴紅燈行向之行人或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難認被告得預見將有行人闖紅燈穿越道路;實難苛責被告能隨時且馬上注意到紅燈行向會有闖紅燈之告訴人出現,並能有充分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事發時正值夜晚,現場光線不足,視線不佳,影響被告視距,且告訴人全身黑色,造成發覺告訴人之困難;僅數秒間即發生碰撞,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結果可能性;被告一發覺告訴人,立即有向左偏行並緊急煞停之舉,足證被告已採取立即煞停之措施閃避,本案機車無毀損佐證因剎車而減低撞擊力;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法院不應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法官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告訴人傷勢照片無法證明刑事過失之成立要件有何關聯性,依法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認定機車是撞擊告訴人下半身,故剛才照片非下半身部分之傷勢與本案無何因果關係;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明顯明暗度與現場不符,所看到的照片應該是夜景模式,或是感光度已超過800以上才會這麼明亮;如依監視器畫面的速度,我騎這麼快,應該是會機車輾壓過告訴人才合理,因為重型機車已經有一些重量,加上我的重量將近80公斤,應該是輾過去;關於過失傷害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之可能性,被告能不能加以注意、能不能預防結果的發生,這些事實的認定牽涉到被告反應認知危險的時間為何、當時的車速為何、煞車停止之時間為何,當時所發生的時間依照勘驗筆錄所載僅有短暫的1秒或者更短,當下如何採取何種防範措施避開,有關這些是用來判斷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責任,基於犯罪事實要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引用若干最高法院裁判為其論據。另就本院勘驗筆錄之證明力則辯稱:㈠與被告現場親身經歷之雙眼所見不同,且監視器的角度是從高向下俯視之影像,被告機車車速,及所呈現之現場明暗度均與被告現場所視不同,且事發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㈡勘驗筆錄登載之真實性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一一具體否認;㈢勘驗筆錄所登載欠缺相關佐證,是否屬實未能證明;且諸多登載,實屬抽象,欠缺事實之具體描述,可證明是登載者個人主觀臆測(看圖說故事);㈣有故意隱瞞而片面截取對被告不利而為不實登載之惡意(例如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此為明知的事項,卻不予登載闖紅燈這關鍵字),其憑信性顯有瑕疵;㈤有關交易卷第131頁第一點有陳述到視線範圍內所見至少三座路燈,並均正常開啟照明,視線良好,地上乾燥,因為本件攝影鏡頭離地面已經很高,我去現場目測大概有2層樓高,在如此的高度如何確認地面乾燥,而且從之前我所述,該檔案所呈現的明暗度與當下不符,已經有較亮的現象,影響事實的判定。第二點有陳述被告是戴黑色安全帽、灰色長袖外套、黑色機車與事實不符,很明顯並非本人,至於陳述的騎行速度較快,這就是剛才我所講的有些抽象,「較快」是速度在哪個數值以上屬較快,本人當下有沒有遵照速度行進都沒有詳述清楚,會造成其他人誤解本人就是騎快車去撞到告訴人,這是對本人有訴訟上的不利,告訴人也並非穿灰色上衣。關於交易卷第132頁鈞院所載有陳述「且對向車輛有開啟大燈」,當時據我記憶所及,那個是遠光燈,已經有刺眼了,造成當時我的注意力有偏移到對向車輛的事實。關於交易卷第134頁法院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這個陳述好像是說兩人發生撞擊的意思,也沒有具體指出撞擊的部分,也沒有敘明是如何撞擊,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害結果與本事件有何因果關係,而且他有描述「被告向前直行,告訴人向右,由右向左行進」,為何告訴人是朝影片右方及外側車道倒下,這也不合邏輯。關於交易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提到「疑為紅綠燈燈光,視線良好,光線充足,而足以為監視器拍攝紀錄,且地上乾燥」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當時是黑夜,光線昏暗,眼睛目視的距離有限制,如果按照他所述,本件應該是故意傷害的行為。關於交易卷第136頁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自14秒處開始穿越斑馬線」,為何不敘明告訴人闖紅燈之行為。關於交易卷第137頁筆錄描述「被告開始向內側車道靠近」,這段的陳述與第136頁所述「行駛在內側車道靠外側車道位置」,兩者有些牴觸,且不合邏輯。關於交易卷第137頁,勘驗筆錄描述「於影片時間00:00:19被告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下半身位置」,這個描述是抽象的,被告機車前方到底是前方哪個部分並未敘明,下半身的位置哪裡也都沒有敘明,這都是很籠統的,如果是認定犯罪事實應該要明確。另外一點,自被告從影片出現到撞擊時,車速皆未減速,他認定未減速所憑的證據還有認定的理由也都沒講,又陳述未見機車煞車燈亮起,這更是有疑義,機車後煞車是否亮起,跟當時有無煞車減速並沒有任何直接關聯性,而且在這個畫面也沒有清楚看到,也沒辦法證明本人雙手並沒有煞車的事實,關於這部分的描述與事實不符。關於交易卷第138頁有陳述「兩人皆向前方偏左方滑行」,又陳述「告訴人朝影片右方及外側車道後仰倒地」,為什麼會造成後仰倒地這個現象也沒有敘明,關於交易卷第139頁告訴人倒地不起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據我當時在現場親眼目睹,告訴人倒地後雙眼是有睜開的,只是人躺在那邊,很明顯有故意持續相當時間才自行起身的事實。關於交易卷第140頁陳述被告沒有任何關切告訴人之動作也與事實不符,因為錄影畫面只是一個片段,並沒有呈現員警到場或當時的救護車到場,這段的時間是完全沒有呈現的,本人並沒有無關切告訴人之動作,也就是本人否定。另外一點,此次的勘驗很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且有諸多瑕疵可指等語。經查:

㈠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於113年2月23日5時16分許,沿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1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口時,撞擊未依號誌指示自中央南路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新路1段,欲至中央北路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硬膜上出血、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手肘挫傷、腹壁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上開路段當時天候晴、路燈均正常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27、131至1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他卷第36、3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8頁反面、41至46頁)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告訴人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見他卷第5至31頁反面)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76、18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27、131至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40頁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46頁反面)在卷可憑,此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非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行為人,顯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另被告雖就告訴人傷勢、撞擊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倒地過程、現場環境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下半身後,告訴人即騰

空、滑行而倒地,迄至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結束前,經數十秒仍未能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37至140頁),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告訴人所受之衝擊均非輕,始生告訴人騰空、滑行且倒地後未能起身之情形,已足致撞擊部位以外之身體部位受傷,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均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本案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到場,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約24分鐘即已送至醫院急診,而經醫院急診檢傷,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3頁)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告訴人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見他卷第5至31頁反面)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殆無介入被告以外之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案事故因果關係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下半身部分與本案無何因果關係;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抽象,未具體指出撞擊部分,沒有敘明如何撞擊,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害結果與本案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告訴人倒地後雙眼有睜開,只是人躺在那邊,明顯故意持續相當時間才自行起身;如依監視器畫面的速度,我騎這麼快,應該是會機車輾壓過告訴人才合理,因為重型機車已經有一些重量,加上我的重量將近80公斤,應該是輾過去云云,僅為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且顯未能正視告訴人遭其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後,有騰空、滑行而倒地之情形,亦與醫院急診檢傷之診斷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均非可取。

⒉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未日出,前開事故發生路段,為筆直之道

路,道路無何障礙物,亦未見有下雨及路面積水情形,路面乾燥,且監視器畫面可見之路燈、號誌燈均開啟、正常運行,往來之車輛均見開啟車燈,前開事故發生路段之光線充足而可為監視器所攝錄及為警員拍攝事故現場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無訛(見交易卷第127、131至140頁),並經警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可佐,顯見事故發生時之天氣、氣候確為晴天而非雨天,道路復無何照明不足之情形,足認起訴書所載之事故現場環境、情況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本案事發時為夜晚,絕非天候晴,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實屬捏造、虛構云云,顯係將「天候」晴曲解為「時間」係日間,自非正確之證據資料解讀,所辯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監視器攝影鏡頭在2層樓高位置,如此高度如何確認地面乾燥;從高向下俯視之影像,呈現之現場明暗度與被告現場所視不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明顯明暗度與現場不符,所看到的照片應該是夜景模式,或是感光度已超過800以上才會這麼明亮云云,核與本院勘驗所得及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且是否為夜景模式、感光度是否超過800,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聲稱,本院復無從調查得知被告個人眼中所見,自不得執此個人主觀感受,推翻客觀上現場光線充足之認定。

㈡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⑴前開事故發生路段光線充足,道路筆直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自告訴人步入行人穿越道開始過馬路,至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止,約歷時5餘秒,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前已步行至前開事故發生路段接近分隔島處,且被告係以相較騎行在前開事故發生路段之其他機車騎士為快之速度駕駛本案機車,迄至撞擊發生前均未見本案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或明顯改變行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27、131至140頁)在卷可稽,顯見客觀上被告有充分之環境、條件見到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並有相當之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惟全然未見被告煞車、明顯調整行向或明顯減速,自難諉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被告執前詞主張其於撞擊前有緊急煞停;其反應時間僅有短暫1秒,無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非可取。又被告執前詞主張本院勘驗筆錄車速記載抽象、未記載告訴人闖越紅燈、記載被告之行向不合邏輯云云,惟本院已敘明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速度之比較基準即較同路段之其他機車騎士騎行之速度為快,且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時,未見行人穿越道號誌,自無從記載此節,本院亦已記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行向及其行經前開事故發生路段時為綠燈,是被告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解讀,漫事指摘本院勘驗筆錄有上開瑕疵,均非可取。另被告主張對向來車開啟之車燈為遠光燈,因刺眼故其注意力偏移到對向來車云云,惟對向來車開啟之車燈是否為遠光燈,僅為被告片面之聲稱,況即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其當時既已認知受到對向來車之燈光干擾,自應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因應,惟竟未明顯減速,仍保持較同路段其他機車騎士為快之速度駕駛本案機車,自無從執此主張已盡注意能事。

⑵至被告執前詞辯稱係告訴人闖越紅燈在先,故其基於對交通規則及號誌之信賴,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客觀上被告有充分之環境、條件見到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並有相當之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穿越道路時,並未逸脫被告車前狀況之預見範圍,且被告亦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此際要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並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無何過苛之情事,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徒以告訴人違規紅燈闖越行人穿越道為由,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過失之責。

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立法者衡酌行人之量級與速度,均遠不若汽車,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於用路過程中,行人乃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之族群,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理念,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上揭規定,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特別保護。從而,祇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經查,告訴人步入行人穿越道後,雖途中有所偏離,惟仍係步行在相當接近行人穿越道之處,且為距離來車較遠之一側,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斑馬線後隨即撞擊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27、131至140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通行之場域,不僅未逸脫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近前開行人穿越道時,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且因告訴人係步行在密接行人穿越道而距離來車較遠之一側,反而增加與來車之距離及反應時間,無何導致風險升高之情形,則被告貿然騎乘本案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主張撞擊地點不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無上開規定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所據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當時有效之112年4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本案適用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上開條文文字已自「行經」調整為「行近」,法律適用之基礎已有變更,自無從繼續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無視法令加強行人通行保障之旨趣而仍拘泥於撞擊地點僅在行人穿越道上,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若干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欲釐清本

案是否符合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另案事實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且法律解釋適用所形成之法律見解,乃本院依職權解釋適用法令之法官知法原則、職權探知法律之範疇,非被告請求調查之權利範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所應敘明者為「待證事實」即明。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被告機車影像、照片,主張待證事實

為本案事故造成本案機車何處毀損等語。惟查,本案機車何處毀損,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缺乏關聯性,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聲請本院調查監視器之規格,主張鏡頭所攝畫面與當時

情況不符等語。惟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及擷取照片已可相互印證事故現場之情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聲請本院發函調閱本案機車出廠日期,主張為超過30年

老車,車殼部分不可能完整,此攸關本案機車如何撞擊、其有無煞車等語,惟查,本案事故之發生前、後及碰撞過程,均經本院詳為勘驗,且車殼究竟完整與否及車損情形如何,實非本案所必須判斷之事項而無重要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其餘未經本院逐一指駁之法律、事實之主張及辯解,經核或為被告誤解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意義、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法院曉諭準備程序事項之職權、同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調查義務,或為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聯、無必要判斷之事項,均非可取,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4年12月23日修正、115年1月14日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及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加重態樣,並將原有之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未就法定刑予以調整,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處罰範圍擴張或縮減,依上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審酌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闖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惟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見其採取適當駕駛行為暫停或減速通過,情節非屬輕微,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

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仍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40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其本案肇事之犯罪事實。復綜觀全卷,被告並無逃匿之情事,故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至被告以其所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基礎,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甚至主張其非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人,而一度否認為肇事人,依上開說明,僅屬被告之辯護權行使,不影響被告之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衡量被告自首所徵之悔悟程度及所收之司法資源節省程度,酌予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⒋至被告雖主張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前揭事故發生路段,僅以白色虛線區分內、外側車道,未見

以白色實線劃分慢車道、快車道,或以分隔島劃分同向車道,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127、131至14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卷第36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前揭事故發生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劃分,自難認被告係在快車道騎乘本案機車、告訴人係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確實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堪認被告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薄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念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可責,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告訴人受有硬膜上出血、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手肘挫傷、腹壁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非單純之皮肉傷,且受傷部位眾多,涵蓋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及胸部,衡情已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負面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雖自首本案事實,惟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自省己身駕駛行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交易卷第11至13頁),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5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77頁),及衡酌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卷 交易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卷 審交易卷 113年度偵字第60160號卷 偵卷 113年度他字第8083號卷 他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