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旭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旭杰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壽德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口,欲左轉華安街時,本應隨時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賴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孮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孮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賴孮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左轉前有先停車確認對向車道沒有直行車輛,才進行左轉,我車輛已經轉正了,告訴人才撞過來,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沒有減速,沒有開大燈,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車輛,我駕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壽德街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口,欲左轉華安街時,與對向直行民德路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3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第55-56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在卷為憑(偵字卷第9頁、第13-16頁、第20-37頁、第40-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沿民德路行駛欲左轉進入華安街時,當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禮讓先行通過,竟疏未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之際,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開啟大燈,惟當時路邊有照明且開啟,視線仍屬清晰,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0頁),又被告車輛與民德路道路平行時,亦即車身尚未開始左轉之際,即可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2頁),顯示被告駕車左轉時,應可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加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時,車輛係斜停於民德路、華安街口,此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錄影截圖2張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0、43頁),亦顯示兩車擦撞時,被告當時尚未完成左轉。足認被告於左轉之際,顯然未確定對向車道均無直行車而禮讓之,即逕行左轉,且於未完成左轉時,即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車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信非可採。本件經送鑑定,認被告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9240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164202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7-59頁、第62-63頁),均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車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
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3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尚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因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肇事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及其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