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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黃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黃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黃昌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27巷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327巷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左側路旁有空車位,即貿然左轉,適唐國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27巷往五華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與王黃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王黃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國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黃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乙種診斷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過失傷害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祈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58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相關附件、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之監視器影片,結果略以: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秒許,被告行駛於對向距告訴人一車身處,原各自行駛於左右道路(勘驗筆錄誤載為車道,應予更正),倘被告繼續直行並不會和告訴人相撞,惟被告左轉(勘驗筆錄誤載為右轉,應予更正),機車車身已橫跨對向道路(勘驗筆錄誤載為車道,應予更正);後於2秒許,告訴人撞上被告之機車,告訴人與被告人車雙雙倒地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已左轉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伊騎機車沿仁愛街327巷往五華街方向行駛,對方從對向迎面駛來,大概距伊很近時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2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背面),指稱其原本為直行車,因被告突然左轉致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故於左轉時與告訴人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過來,伊就打彎想要閃而龍頭左右擺,伊是要閃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係因被告左轉至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方致車禍發生,況倘被告並未橫越告訴人所騎乘方向之道路,其根本無需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所辯實與客觀事證相悖,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可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為早上7時49分、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22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於左轉時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㈣末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認:「一、王黃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唐國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亦認被告轉彎之行為為有過失。至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本案係為迴轉之行為,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騎機車沿仁愛街327巷往五華街方向行駛,騎到85號前時伊要左轉往85號停車,伊家在88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僅顯示被告有左轉之行為,後雙方即發生碰撞,而未見迴轉之跡,堪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為左轉而非迴轉,此部分雖與鑑定意見不同,惟不影響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根據前開勘驗結果,案發前被告既已左轉且車身橫跨於對向道路,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發生時伊直行而對方是要左轉,伊因剎車不及而摔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在被告已左轉後,仍騎乘機車繼續直行,未能謹慎留意前方機車之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告訴人對於肇生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亦同本院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自其角度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然查,本案員警業已調閱足以拍攝本案案發地點街道全景之監視器影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已足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反面),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轉彎車,卻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有工作、要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