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龍選任辯護人 蔡嘉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政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與永樂街38巷42弄路口,欲迴轉往光榮路方向行駛,因無法一次轉入,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後方同向有孫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38巷42弄右轉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因閃避不及,遭黃政龍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撞擊,孫麗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政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前者,所謂「毀敗」,係指一肢以上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肢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相關醫療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被害人社會功能之受限程度,綜合判斷之;若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者,仍不得謂為重傷。另按重傷者,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若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雖函覆本院以:告訴人因左髖骨股骨頭壞死變形導致嚴重跛行,已達到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傷害達到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標準等語。然該函亦稱此種股骨頭壞死變形之病況,可經由執行「全人工髖骨關節置換手術」來進行治療與功能重建,並有恢復行走功能之可能等語,有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傷勢如經過相當之診治,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已難謂為該款之重傷。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我目前可以行走,但是跛行必須拿拐杖等語明確,是告訴人之傷勢於基本日常生活,若輔以適當之輔助工具,亦可順利行走。依上各情,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但其傷勢尚未達毀敗一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害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復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