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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街與溪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溪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阮○絨抱著女兒葉○宥(000年00月生,與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行人號誌綠燈時,沿溪城路往金門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甲○○竟未注意及此,一時煞閃不及,撞倒行人阮○絨及葉○宥,致阮○絨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並進而造成嗅覺喪失、以及腦部損害後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葉○宥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絨、葉○宥之父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阮○絨、葉○宥受傷之犯行,然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阮○絨重傷害之結果,與辯護人均辯稱:嗅覺喪失係個人主觀感覺,依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係以何種檢測方式確認告訴人阮○絨喪失嗅覺,且認知功能障礙有回復之可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阮○絨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葉○宥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21、34、35頁,審交易卷第36、78頁,交易卷第28、70、72頁),核與證人即葉○宥之父葉○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34、35頁),並有告訴人阮○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

51、53頁),被害人葉○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0頁)、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2、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就告訴人阮○絨

所受傷害記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嗅覺喪失。多處損傷」,醫囑欄則記載:「步態容易不穩定,短期記憶力明顯受損。嗅覺喪失。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主訴視力模糊。心理衡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顯示MMSE20分、CASI68分,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度面相明顯退步(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減損狀況),且在保留和提取語文字詞的記憶方面亦存有困難,此外,在心智彈性表現、處理相互干擾訊息及抑制控制之額葉相關功能狀態可能較弱,與其教育程度和過去職業水準相比具有落差,不排除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傾向。CDR為1,顯示有輕度失智症表現」。其後同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就告訴人阮○絨所受傷害記載:「認知功能障礙。腦部損傷後認知功能障礙」,醫囑欄亦記載同上開診斷書關於心理衡鑑及輕度失智症等內容。另臺大醫院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嗅覺喪失;雙側視覺皮質損傷」,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0%至64%」。準此,關於告訴人阮○絨嗅覺喪失乙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兩間醫學中心等級醫院為相同之診斷。而認知功能障礙部分亦經亞東紀念醫院以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及知能篩檢測驗(CASI)進行鑑測,臺大醫院則鑑定確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60%至64%。告訴人阮○絨既經鑑定確認喪失一半以上勞動能力,其傷害顯然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是告訴人阮○絨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法確認告訴人阮○絨喪失嗅覺,及認知功能障礙尚有治癒可能而不構成重傷害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阮○絨優先通行,撞擊告訴人阮○絨,致其及女兒葉○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阮○絨部分),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傷害罪(葉○宥部分)。起訴書就起訴法條原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嗣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名,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優先禮讓行人,為基本之行車秩

序,亦為政府宣導交通安全之重心,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因而致人受重傷害,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7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阮○絨

、被害人葉○宥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與父母同住,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