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沂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沂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沂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新北大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謝嘉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致其騎乘機車所載運之藍色塑膠箱於超車時不慎勾到謝嘉虹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謝嘉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創傷等傷害。嗣陳沂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嘉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沂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9日函暨鑑定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記載之過失情節,與被告自白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定及上開鑑定意見結果不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