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珈妤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宸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珈妤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珈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郭珈妤(持有輕型機車駕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13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路上行人、車輛往來之安全於不顧。嗣其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由蘆洲捷運公園往蘆洲環河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宏泰汽車鈑金烤漆廠(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與劉俊緯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雙側中腦膜動靜脈瘻管、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左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失明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復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同案被告劉俊緯所涉被訴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郭珈妤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郭珈妤機車駕駛查詢資料、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郭珈妤在醫院酒測錄影等光碟、被告郭珈妤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郭珈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