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緯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俊緯於民國113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宏泰汽車鈑金烤漆廠(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駛出左轉駛入仁愛街往蘆洲捷運公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仁愛街,適有郭珈妤(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違規酒後越級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由蘆洲捷運公園往蘆洲環河公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宏泰汽車鈑金烤漆廠出口時,即遭劉俊緯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雙側中腦膜動靜脈瘻管、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左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失明等重傷害。嗣劉俊緯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郭珈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俊緯對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駛入道路過失致告訴人郭珈妤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珈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劉俊緯113 年4 月20日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俊緯汽車駕駛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郭珈妤機車駕駛查詢資料、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郭珈妤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4 年4 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1910號函、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 年1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因駕車左轉駛入道路過失致告訴人郭珈妤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等情屬實無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俊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本件過失傷害情節,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郭珈妤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