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保力達B」含有酒精成分,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0時46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B」,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保力達B」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0巷口處,因員警見其於停等紅燈時機車越過停止線,遂將其攔查,旋員警發覺乙○○身上散發酒氣,懷疑乙○○係酒後騎乘機車,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本件係因員警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遂將被告攔停,旋員警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懷疑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林景云於本院證述明確(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被告乙○○(下稱被告)亦坦承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25頁)。是下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0時46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B」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旋於同日11時5分許為警欄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1-42頁),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我進行攔查,違法騷擾我,因此主張無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6-8、24-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攔查被告並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林景
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巡邏經過轄區板橋區中正路80巷口,我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因為有危險我沒有直接攔查他,我一路尾隨,因被告已經交通違規,雖然當下我就應該攔查,但是我直接上前攔查對我及被告都會造成危險,所以我先一路尾隨到適當地點時才攔停,攔停後我詢問被告的姓名、證件、出生年月日,攔停的過程我聞到被告有酒容酒氣,所以我對被告說要對他實施酒測,我跟他說可以拒測,拒測罰款18萬及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說沒有要拒測,我當然直接對他實行酒測;(被告當時有同意酒測?)有,他當時有吹,要是他沒有同意會直接拒測。(你當時有跟被告講相關的法令規定,被告完全同意?)是。(被告提到你違反程序逼迫他酒測,是否如此?)沒有,酒測是他自己吹的,我無法逼迫他,被告當時有明確同意等情(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未爭執員警對其攔查及進行酒測之程序(偵卷第6-8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對於逮捕過程是否有意見?是否聲請提審?)沒有。不需要。...(對於上開酒測值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24-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25頁)。又員警林景云係當面告知被告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經被告確認並於113年7月10日11時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親自簽名後,始由員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由是可知,員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遂將被告攔停,旋員警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懷疑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於執法過程中並無使用強制力或其他非法手段,顯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此部分徒刑係於113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乙案,又於乙案判決確定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性質與甲、乙案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5年內已3犯,顯然過去之刑罰無法使被告收警惕之效,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院依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次數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素行狀況,認本件被告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為警欄查測得其吐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然倖未肇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管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