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正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正良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且於同日6時50分許,又違規逆向(即由東往西)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行駛,並在忠孝路2段與同區力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位置在該路口東南端),嗣前述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以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開待轉區左轉(即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對向車道(即力行路1段),適金仁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遵守行向(即由北往南)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遂在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忠孝路2段交岔路口西南端發生碰撞,施正良、金仁義均人車倒地,並波及沿力行路1段人行道往忠孝路方向行走之路人陳美都(此部分傷害罪嫌,業經陳美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造成金仁義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輕度血胸、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多處挫瘀傷、右大腿處及左腰處、左手肘處擦傷等傷勢。施正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仁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施正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仁
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都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832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第34至35頁、第63至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相關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第25-1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6至42頁、第49頁、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01頁)。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時,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參(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
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小時,剛起步正在加速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告訴人當時行駛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31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施正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兩段式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⒉金仁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⒊行人陳美都,遭事故波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1號卷第53至55頁),並未指摘告訴人有何超速等肇事原因。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斷定告訴人有何超速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㈣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籍資料各1 紙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而後減之。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