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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弘岳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弘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弘岳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33143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對向由張榮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張榮宗受有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後有左側髖關節再次脫臼與骨折癒合不良等情,而又接受左側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郭弘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弘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駕籍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㈡-2、113年4月30日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4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3年10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1022008號函、114年7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40716005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狀況,當時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車輛,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及所謂嚴重減損,觀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卷附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亞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述上揭傷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復原情形為何?經亞東醫院覆稱:「骨科部陳鈺泓醫師及林凱旋醫師回覆,張榮宗(簡稱病人)因嚴重骨盆脫臼性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後進行復健治療。然而於復健期間門診追蹤發現嚴重髖關節退化與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進而導致股骨頭脫臼。經評估,因已經造成嚴重一下肢功能障礙,已致無法治療之嚴重度,建議必須再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後轉給關節重建科林凱旋醫師進行後續治療。病人因嚴重髖關節骨折後行髖關節置換手術,現於門診持續復健。目前尚可在使用助行器下自行行走」等語,有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0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1022008號函可考(見偵卷第1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就告訴人之近期病況函詢亞東醫院,由該院覆稱:「骨科部林凱旋醫師及陳鈺泓醫師回覆,張榮宗(簡稱病人)因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入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後因左側髖關節再次脫臼與骨折癒合不良,接受左側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目前病人左腳可負重,但因此為複雜骨折後的人工關節置換,病人左側肢體必有一些失能的狀況(如關節角度受限,肢體無力等)」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7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40716005號函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15頁);是依上述醫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原所受之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已經進行左側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之治療,但依照上述回函綜合判斷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現在情況係左腳可負重,但因此為複雜骨折後的人工關節置換,病人左側肢體必有一些失能的狀況(如關節角度受限,肢體無力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係減衰左下肢部分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乙節,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守法觀念已有欠缺,又未能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因經濟因素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