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靖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靖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靖芳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48巷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至大湖路548巷與大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湖路往西湖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大湖路,適黃秉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敬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大湖路往桃園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時閃避不及,皆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造成黃秉洋受有右膝部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陳敬昌則受有左膝小腿擦傷等傷害。詎簡靖芳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黃秉洋、陳敬昌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經黃秉洋、陳敬昌之同意,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簡靖芳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張介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60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60至61頁;本院交訴緝卷第59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19日大湖路、西湖路往鳳鳴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3份、超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383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17至41、71頁正面至反面、83至85頁;本院交訴緝卷第19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秉洋、陳敬昌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秉洋、陳敬昌因此受傷,違規情節非輕,益見其漠視交通法規之心態,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復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秉洋、陳敬昌均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告訴人2人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反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尚非可取,又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之舉。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5頁),且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同受有前胸壁挫傷、踝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與其身心健康情形,另提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超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80頁)附卷為據;衡之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為肇事次因,彼此過失程度及肇責比例高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鄭皓文、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