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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8、12544、3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蔡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6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斯時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所,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在其前方之機車停等區,由鄭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搭載鄭李美雲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所示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人或在人行道上行走之行人(蔡正為過失傷害附表所示之人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致鄭必誠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嚴重皮下氣腫導致呼吸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19時49分許不治死亡;致鄭李美雲受有頭胸腹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引起多處腦出血併腦脫疝與左側氣血胸腹血導致中樞神經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6年3月8日12時41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蔡正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鄭必誠、鄭李美雲之子女即鄭光翔、鄭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正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緝卷第128、2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314號【下稱相一】卷第10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8278號【下稱偵一】卷第117至11

9、151至152、158至159、161至162頁、交訴緝卷第127、213頁),核與告訴人鄭光翔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相一卷第7至9、121至122頁、106年度相字第331號【下稱相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人邱彥欽、丁有東、李春滿、陳巧瑋、陳信宏、王友靖、王憶君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5至126、141頁)、證人吳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相一卷第38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一卷第63至80頁)、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相一卷第96至97、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相一卷第109至110頁)、106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一卷第118至119頁)、(被害人鄭必誠)臺北醫院106年3月6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一卷第46頁)、(被害人鄭李美雲)長庚醫院106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二卷第87頁)、(被害人鄭必誠)新北地檢署106年3月7日勘(相)驗筆錄、106仰甲字第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鄭李美雲)新北地檢署106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6益甲字第309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4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1860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一卷第120、123至134頁、相二卷第233、239、241至252、259至2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鄭必誠車禍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0029號卷第471至4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顯因酒精影響,導致其注意、判斷、反應與操控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然衡情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操控能力等均降低,若稍有不慎,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傷亡之結果,自具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車之故意無誤。又被告本領有駕駛執照(案發時在吊扣期間),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一卷第111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稔,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行經案發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直接撞擊被害人鄭必誠、鄭李美雲,堪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縱能力均顯著降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犯無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列:「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該項尚未公布施行,而無上開處罰規定,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增列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另刑法第185條之3雖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並未變動111年1月28日所修正之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鄭必誠、鄭李美雲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

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係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駕照遭吊扣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交訴緝卷第127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一卷第11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一卷第8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於107年2月2日發布通緝後,於114年10月29日始緝獲歸案,並因另案入監服刑,本院嗣於114年11月2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107年新北院霞刑錦科緝字第114號通緝書、114年新北院胤刑錦銷字第1581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程度,猶然駕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因而身亡,行為不僅已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本案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緝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上開時、地,撞擊如附表所示之人,導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各個犯罪間仍各自獨立,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合先敘明。

㈢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業於108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將上開期間原定4分之1提高為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另因為修正前後之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是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停止及其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6年3月6日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0月29日緝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6年11月10日新北檢兆日106偵8278字第51603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上開本院通緝書(見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第7、1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114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106年3月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再加計被告於審判中因逃匿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追訴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且尚須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月22日(法院繫屬日106年11月10日至發布通緝日107年2月2日),則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8月28日屆滿而完成(計算式:106年3月6日+6年3月+2月22日=112年8月28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均為普通重型機車) 所受傷害 1 邱彥欽 757-EZP號 左手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等傷害 2 陳維安 975-JYJ號 頭部損傷、複雜性臉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外傷性胸椎骨折、外傷性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右大腿骨折等傷害 3 丁有東 018-EAX號 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1根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4 王友靖 113-HRC號 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5 陳信宏 MGH-0331號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食指撕裂傷等傷害 6 張彭秀香 行人 右側第4至8節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胸壁挫傷、右大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