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任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28、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任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任軒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20巷口停等紅燈,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許栢榕、郭晏成見本案車輛懸掛遭註銷之車牌而上前攔檢,詎鄭任軒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違規行駛,將造成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遭員警查獲時止,駕車拒檢逃逸,並沿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景新街方向逆向行駛、於興南路1段85巷口處逆向跨越車道並蛇行、於仁愛街36巷口處高速行駛、於仁愛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處紅燈左轉、於景新街467巷口處闖越紅燈、於安和路沿路逆向行駛、於景平路及安樂路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於景平路沿路高速蛇行,嗣沿快速公路臺64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右轉興南路1段85巷,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駛入興南路1段85巷之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劉寶琴,致劉寶琴人車向右傾倒,而碰撞劉寶琴右側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閔湘興,致劉寶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閔湘興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鄭任軒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致劉寶琴、閔湘興摔車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聯絡救護車到場,或對劉寶琴、閔湘興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下稱本案槍枝),嗣於111年8月底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取貨,自斯時持有之,並將本案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嗣鄭任軒於111年10月21日18時20分許,為逃避員警攔查而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快速公路臺64線往板橋方向24公里處,因道路回堵而停駛,為警當場逮捕,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表明持有本案槍枝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本案槍枝。
二、案經劉寶琴、閔湘興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鄭任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卷第121至12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72號卷第58、9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卷第3至4頁、同上交訴緝字卷第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琴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閔湘興、BBK-1637號車牌車主江翊瑄、本案車輛車主汪羽橙於警詢;證人許栢榕、郭晏成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53972號卷第12至13、95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9至12、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8062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439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53972號卷第16、20至22、29至44、78至82、100、109至110頁、偵字第4325號卷第16至17、21至35、41至45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第65頁、交訴緝字卷第107至
113、127至137頁),並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㈡經查,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IGH STAN
DARD 廠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43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53972號卷第109至110頁),堪認本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將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得否減輕刑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㈡論罪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或以併排競駛、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等危險駕駛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忽視用路車輛、行人之安全,肆意逆向行駛、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影響往來車輛正常行駛,其更不慎碰撞告訴人劉寶琴、波及告訴人閔湘興成傷,其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已導致往來人車通行之風險,對於其他用路車輛、行人造成相當妨害,而生具體危險甚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汽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交訴字卷第265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同上交訴字卷第65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⒊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肇事)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寶琴、閔湘興受有體傷,而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即時救護告訴人2人,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駕車離去,自屬肇事逃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⒌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持續違規行駛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時間、鄰近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⒍被告自111年8月底至其為警查獲時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具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劉寶琴、閔湘興受有本案傷勢,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在案。是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過失傷害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型態仍有別,且犯罪手段不同,其於本案前亦無妨害公眾往來、過失傷害或非法持有槍砲之前科,尚難逕認被告對本案所犯各罪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被告經警攔查時,固駕車逃逸,然其嗣後已為警逮捕
,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
18:25:25-18:28:41「郭警員:東西在哪邊啦?被告:真的沒有東西。郭警員:你沒有東西,你可以跑,你跑成那樣。
被告:我無照。郭警員:你無照。(郭警員與警員A交談。
警員A:搜過了嗎?郭警員:學長都還沒搜,剛看了一下。警員A搜索被告身體)被告:真的沒有東西。郭警員:你丟到哪去啦?被告:我真的沒有東西。警員A:沒有東西,你沒有東西會跑到撞到人都不知道。郭警員:你丟到哪去了啦?被告:我真的沒有東西啊。(警員B走到被告身旁與被告交談)警員B:車上有嗎(台語)?被告:我真的沒有東西啊。郭警員:你沒有你會跑到拼命(台語)?警員B:跑成這樣你不要命喔(台語)?郭警員:無照而已,開個單你跑到這樣。郭警員:去車上旁邊看一下。被告:真的沒有東西啊。郭警員:你真的沒有東西,你會跑成這樣,你連救護車都撞,你跟我說你沒有東西?...」;畫面時間顯示18:30:12-18:30:31「(警員間交談並將被告帶至車輛旁)郭警員:
你東西放哪邊,你老實講啊。被告:真的沒有東西啊。郭警員:不要再騙了,都到這邊了,還是你丟在哪裡,你要不要老實講?警員B:你自己拿出來(台語)...」;畫面時間顯示18:37:24-18:39:45「(警員帶被告去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站在王佐身旁)王佐:放哪啦?放哪啦?放哪?哪裡啦?哪一個盒子?許警員:哪一個?王佐:空包彈?被告:這啦。王佐:這裡(王佐以手伸向車輛中控扶手箱)?王佐:這個,直接翻,你幫我翻(王佐請許警員翻開車輛中控扶手箱)。王佐:這個盒子裡面(王佐手指向車輛中控扶手箱)。王佐:子彈而已喔。許警員:好?王佐:裡面有火藥嗎?還有藥嗎?被告:沒有藥…(語意不清)。其他警員:有嗎?你不知道?被告:我知道…(語意不清)。許警員:這樣你在跑什麼啦?(警員間交談,許警員:這邊,這兩顆。許警員於車輛中控扶手箱內查獲子彈2顆)王佐:哪裡有掌心雷?(警員間交談)王佐:那個我搜,你搜置物箱好了,裡面有掌…(語意不清)?許警員:這裡沒有。(警員間交談)許警員:有,這支這支。(許警員於中控扶手箱內查獲槍枝1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同上交訴緝字卷第108至113、127至137頁)。則被告為警逮捕後,尚未有充分合理線索、依據足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警方亦未目視到本案車輛內存有可疑跡證,而被告於警方附帶搜索本案車輛而經追問後,向警方供陳本案槍枝置於本案車輛中空扶手箱內,經警方搜索起獲,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前,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尚符合自首之要件。
③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所以異
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⑵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係被告為警逮捕、經警搜索本案車輛之情況下,於警方搜尋中控置物箱前,經追問始告知本案槍枝之存在,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偵訊時僅供稱本案槍枝向「不詳賣家」購得,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帳號或其他賣家身分資訊(見同上偵字53972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57、68頁),復無證據可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防免重大危害治安案件發生,即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62條規定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
前述,然被告為警查獲之初,係否認持有不法違禁物,待員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之際,並經警追問後,始自首犯行,是被告應知悉倘經警依法搜索本案車輛,其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勢將隨搜索結果而無所遁形,則被告縱有向員警自首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尚非有真誠悔悟之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不予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非法持有槍砲者,雖有問責之必要,然同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持有者,或有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砲者,更有為行重大犯罪而持有者,然亦有出於好奇而持有者,甚或僅止於持有時間短暫、殺傷力甚微者亦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對於公眾安全固生潛在威脅,然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或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意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其持有期間約2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期間尚非良久,亦未證據足證其於持有期間使用本案槍枝為不法使用而造成實害,被告與持有大量槍彈,擁以自重而藉此恫嚇他人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者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然有別,是衡酌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縱量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開槍射
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民眾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相當程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又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更影響交通秩序,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且於肇事後未留駐現場,貿然離去,漠視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忽視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風險,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枝數量、期間、對公眾往來所生危險程度、過失態樣、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交訴緝字卷第125頁)、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分別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倘被告同意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刑,其所犯各罪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案件亦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從而,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同上偵字53972號卷第109至110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字53972號卷第109至110頁),是上開子彈,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 一、㈠ 鄭任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鄭任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 一、㈢ 鄭任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