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任選任辯護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仲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仲任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下僅稱路名)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仁華街與永安北路2段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劉家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華街28巷往仁華街方向駛至,鄭仲任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黃劉家琦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劉家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鄭仲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查看,見黃劉家琦倒在地上並受傷流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向黃劉家琦或路人表明肇事者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黃劉家琦同意,且未等待黃劉家琦家屬或救護車或等待警方到來前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劉家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行至仁華街與永安北路2段25巷口,有下車查看倒地之告訴人,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倒地之原因,亦不知道是否與我有關,我下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當時有另名男性機車騎士在旁,我詢問該名騎士案發經過,該名騎士表示並未看到事發經過,我因為不知道告訴人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故我當時沒有報警,該名機車騎士有詢問告訴人家屬之電話,並聯絡告訴人之家屬到場,我在確認已連絡上告訴人之家人會到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後,因我趕著送貨,就駕車離開現場了,沒有肇事逃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仁華街往仁愛

街方向行駛,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行經仁華街與永安北路2段25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仁華街28巷往仁華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0-41頁、第7-11頁、第72-73頁、本院卷112-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0-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8-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4-5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55-5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3、3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3228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45頁)、本院114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6-77頁及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0:00:50-10:00:51,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仁華

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10:00:50時經過仁華街28巷口並繼續直行,於畫面時間10:00:51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仁華街28巷駛出並右轉進入仁華街,與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併行於同一車道。

⒉畫面時間10:00:51-10:00:5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維持直行

路徑往前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逐漸靠近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

⒊畫面時間10:00:52時,兩車幾乎車頭平行時,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左側,與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側發生擦撞,機車隨即往左倒。

⒋畫面時間10:00:53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同時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之剎車燈亮起,於畫面時間10:00:56時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完全停止在車道上 ,直至畫面時間10:01:03影像結束,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都在原地沒有離去。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兩車幾乎車頭平行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車門處發生擦撞,且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車輛撞擊部位相符(偵卷第39頁),堪信為真,則以被告行車時之視角,理應能看到告訴人之車輛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之車輛一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停止在路中央,被告並下車查看,顯見被告已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甚明,再佐以本案兩車碰撞之力道不小(告訴人機車倒地),駕駛者應可輕易且明顯感受到車輛之震動及聽聞到碰撞聲響,足證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自無足採。

㈢再依證人葉乃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

0時許,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與永安北路2段25巷口協助處理交通事故,我看到一位阿姨已經倒地,臉上有血,身上有擦挫傷,我就停車協助她,我問她需不需要協助,要不要幫她通知家人來處理,我可以用我手機幫她撥打電話給她家人,阿姨一開始無法說話,我讓她到旁邊一點,待阿姨意識恢復後她跟我說她家人的電話,我有撥打她家人的電話。我發現阿姨倒在地上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站的離我和告訴人大約有4、5公尺,被告沒有說他與告訴人有擦撞關係,他只說他有工作要忙,如果沒他的事他要先走了,被告並無等待告訴人家屬、警察或救護車來才離開,被告是在告訴人家屬和救護車到之前就先離開了,被告比我還早離開,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我或告訴人,被告在現場大概停留3至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4-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路人將我扶起來後,我才比較清醒,這時就沒看到被告了,之後那位路人有幫忙連絡我家人等語(偵卷第15頁)相符,足證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或路人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復未等到告訴人家屬或救護車、警方到之前就已經離開現場。

㈣按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車查看已見告訴人倒在地上並受傷流血,卻未向告訴人或路人葉乃豪表明肇事者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告訴人家屬或救護車、或等待警方到來前即駕車離去,依前開判決要旨,已然構成逃逸。被告猶執前詞以有等待確認已連絡上告訴人之家人會到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後始離去,故無肇事逃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採。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後,見告訴人已受傷倒地,竟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審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與永安北路2段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華街28巷往仁華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第4及第6根肋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卷第59頁),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