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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天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天祥於民國112年2月25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右轉信義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告訴人黃振千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告訴人留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本案機車,也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伊否認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右轉信義路方向行駛,斯時右側同向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行至該處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足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7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78頁;本院交訴卷第92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交通分隊員警李健賓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0張、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份暨車損照片(含紅色框列部分)6張(見偵卷第17至41、55至59頁;本院交訴卷第44至45、51至55、97至98、10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然而:⒈本院質之被告於偵查中為何認罪,其供稱:伊係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對法律常識可能不夠,以為交通事故雙方和解就沒事,檢察官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但事後監理所說伊的駕照被扣,伊沒有辦法繼續開車,就沒有收入,所以才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繳納新臺幣4萬元給公庫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2、10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過程,從未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復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則被告應未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請教過法律專業人士;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卷附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調偵卷第3至5頁),在此情形下,被告依一般人對於法律之粗淺理解,認為客觀上只要雙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且未當場停車查看報警或叫救護車,或許成立肇事逃逸,但只要雙方達成調(和)解,並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就無刑事責任,方為承認或認罪之表示,衡諸社會常情,確屬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為認罪之表示,忽略其當時就事實部分仍有敘及與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之內容,概認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自白。

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感覺本案機車有摔倒

或遭撞擊,有的話伊就會停下來,伊認為是告訴人自己剎車跌倒,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次於112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右轉時告訴人在伊右後輪死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感覺撞到告訴人,所以伊轉過去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112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伊看後照鏡有看到本案機車很快,伊左偏要超過告訴人,伊在100公尺前打方向燈,當時伊已經在告訴人前面,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轉彎時才看到告訴人,才往左邊偏,(檢察官問:是否認罪?)伊認罪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轉彎的時候後視鏡看到告訴人的本案機車在伊右邊,伊看到後要閃避告訴人,轉彎後伊才往左邊偏到對向車道,伊沒有撞到本案機車,也不知道撞到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所以伊會繼續開,有撞到伊一定停下來,伊轉彎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在騎本案機車的狀態,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綜觀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其僅於112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表示認罪,在此之前或之後,其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或知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認罪之問答過程,檢察官先問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時,被告僅答稱「我看後照鏡有看到一台機車很快,我左偏要超過他,才會開到對向」,嗣檢察官問被告既然要右轉,為何不減速讓告訴人先過,為何右轉還加速先超過本案機車時,被告再答稱「我在100公尺前打方向燈,當時我已經在他前面,沒有看到他,轉彎時才看到他,才往左邊偏」,最後檢察官逕問「是否認罪?」,被告才簡短答稱「認罪」此語。則被告就前開自白認罪之表示,既有與其餘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前開自白認罪之偵訊過程,被告亦先就肇事逃逸部分為辯解,最後才突然改口表示認罪,惟檢察官並未問及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之細節,從而,被告固曾一度自白認罪,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白之真實性,仍容有疑義。

㈢、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碰撞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同向後方之本案汽車突然超越伊,擦撞伊的機車左側,伊只知道本案機車左側被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就醫,而被告沒有停車,直接右轉彎肇事逃逸,本案機車的擦撞痕跡就是伊在偵卷第35頁之車損照片編號18所示本案機車左側兩處用筆畫圈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78頁;本院交訴卷第92至97頁)。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兩處畫圈位置之本

案機車擦撞痕跡是碰到地上摩擦所致,並非被告之本案汽車直接撞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4至95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已未盡一致。再者,經現場處理員警李健賓於案發後檢視雙方車輛並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健賓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案發後伊很快就實際檢視雙方車輛,沒有發現明顯擦撞痕跡,伊有摸過本案汽車右側車身的擦痕,研判屬於舊痕跡,因為比較光滑,如果是新痕跡,手摸起來會是粗糙的感覺,而偵卷第33頁照片編號8之車門把手右下角、編號10之右前副駕駛座車門、偵卷第35頁照片編號13之右後方乘客車門等處的擦痕,都是舊痕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91、107頁),則告訴人所述前揭本案機車擦撞痕跡是否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後所造成一事,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前揭所指本案機車擦撞痕跡,觀其態樣係刮擦痕,並非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之凹痕,又對照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左側倒地乙節,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之照片編號3),可見告訴人所指本案機車碰撞位置之左側車身受損痕跡,亦無法排除係本案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致,而未必係與本案汽車碰撞所生。是以本案案發現場兩車之車身,均未發現有告訴人上開所稱發生碰撞產生之痕跡,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⒉關於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

面,其勘驗結果略以:本案汽車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接近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之間,且本案汽車右側有本案機車併行而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案汽車逐漸靠近外側車道,而兩車持續併行,接近路口,此時約略可見本案機車位置於本案汽車右後車輪處,當過路口時,因監視器光影問題看不清楚兩車動向,嗣本案汽車欲右轉,隨後本案汽車已右轉,本案機車倒在路口,因本案汽車右轉彎的剎那畫面都是光,兩車車體是否真的發生碰撞其實也看不太清楚等情,此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5、51至53、97至98頁)。故從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亦無從看出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有如告訴人所指之碰撞,則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之肇因多端,未必係因碰撞被告之本案汽車所致。

⒊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㉝車輛撞擊部位」欄,

雖記載本案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係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見偵卷第23頁)。然據證人李健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交通警察18年,並有多次受訓經驗,本案雖然伊實際觀察並用手摸兩車車身後,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但伊在製作上開事故調查表時,因為系統問題,必須填入相對應的內容才能將調查表列印出來,所以伊就依照告訴人所述內容填寫,如不這樣就無法整個結案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5、88至91頁),從而上開事故調查表內容僅是證人李健賓依照告訴人陳述內容所填,既與其實際辦案經驗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相一致,至多僅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綜上,告訴人所為證述案發時與被告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乙事,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當無從僅以其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在案發時並未發生碰撞。

㈣、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部分:

1.被告除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認罪外,其餘歷次供述均表示其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右轉信義路方向行駛時,並不知悉有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才會未停車查看,而直接駛離本案事故現場,已如前述。參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其中略為:於06:30:17時可見本案汽車欲右轉(圖四),而於06:30:19時可見本案汽車已右轉,本案機車倒在路口(圖五)。隨後,畫面左側有兩台汽車先行經過本案機車,後面又有一台汽車行經本案機車。本案汽車駛過行人穿越道後,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後方倒地並向前滑行(圖八),於06:02:12時,可見本案汽車右轉時,轉到對向車道(圖九),且在對向車道行駛至06:02:17時才切回原車道(圖十),在這之間,倒地之本案機車旁邊分別經過兩輛汽車,而後又經過一輛汽車等情,此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依上所載,可認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完成右轉進入信義路之動作,本案汽車已駛離告訴人倒地位置,且兩車間有一定之間距,兩車當時復未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輔以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後方,加上視線死角之情形下,被告未必得以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後人車倒地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如一般駕駛發覺肇事後常有之急煞或驟然減速再開之舉止,亦非突然加速離開現場之情形,衡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對於其駕駛本案汽車過程中,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因此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乏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之犯意。

2.據上以觀,被告當時可能無法在其駕車前行之視線範圍內,瞭解其已肇事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存有未認知告訴人在其車後摔倒在地之情形下,即繼續向前駛離之可能性,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本案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縱被告有離去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亦難以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