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榮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榮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6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796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該路段為三線道,被告先駕駛本案公車在尚未抵達連城路與新生街口(下稱本案交岔口)前之公車停靠站停靠,讓要搭乘本案公車的乘客上下車,隨後被告再駕駛本案公車從路邊公車站牌處起步,並一路加速從連城路最外側道路切往最內側道路,駛至本案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王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連城路最內側車道而駛至本案交岔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本案公車切往最內側車道,本案公車左側中間車身因此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2至8及10至11肋骨骨折併3至5槤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碰撞後,隨即透過左邊後照鏡看到此節,明知已駕駛本案公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駛本案公車逃離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及檢察官偵訊當庭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交岔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2至8及10至11肋骨骨折併3至5槤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行駛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再右偏跨線行駛,以致於煞車時打滑失控碰撞我的車,但我不知道我們有發生碰撞,我也沒有要逃走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正常行駛中線車道,告訴人行駛內線左轉專用道,告訴人因遭前方左轉待轉車輛阻擋而往右側超車,告訴人沒有注意到在中線正常行駛之被告公車,因此而發生碰撞,被告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6時32分,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該路段為三線道,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在尚未抵達本案交岔口前之公車停靠站停靠後,再駕駛本案公車從路邊公車站牌處起步;另告訴人行駛在連城路最內側車道而駛至本案交岔口,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嗣與本案公車左側中段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2至8及10至11肋骨骨折併3至5槤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即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23至24頁)、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等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影像及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將影像畫面擷取為照片附卷,勘驗結果如下(本院交訴卷第47至49、67至74頁):
⒈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00000000KKA2688」影像檔:⑴案發地點連城路該路段為三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
路面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⑵錄影時間06:32:30許,本案公車停靠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站
搭載乘客。(圖1)⑶錄影時間06:32:45許,被告打左方向燈(可見畫面中間視窗公車左側方向燈閃爍)(圖2)。
⑷錄影時間06:32:49及06:32:51許,被告各轉頭看向左側後照
鏡1次(見畫面左側中間視窗),駕駛公車起步,慢慢從外側車道向左轉切入中間車道(見畫面中間視窗)。(圖3至圖5)⑸錄影時間06:32:54至06:32:55許,畫面中間及右側中間視窗
,可見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位在公車左側車身中後段位置,兩車間隔一段距離。同時間畫面左上角視窗可見一輛藍色貨車在內側車道斑馬線上停等待左轉。(圖5至圖6)⑹錄影時間06:32:56許,畫面中間及右側中間視窗,可見公車
已切入中間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告訴人機車為閃避前方停等之藍色貨車,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右側偏(未打右方向燈亦未減速)。(圖7至圖8)⑺錄影時間06:32:57許,畫面中間及右側中間視窗,可見公車
沿著地面劃設之白色虛線引導線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機車從藍色貨車後方向右斜切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引導線上時,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公車左側中後段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圖9至圖11)⑻同一時間見畫面左側中間視窗,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駕車,被
告於發生碰撞時及碰撞後,並無回頭或其他異常之動作,車內並無明顯晃動或抖動,也無異常碰撞聲響,車內其他乘客亦無回頭查看之動作。(圖9至圖11)⑼錄影時間06:32:59,可聽見下車鈴響。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離
開事故現場。(圖12)⑽錄影時間06:33:00,可聽見其他車輛連鳴兩聲喇叭聲。於06:
33:01,被告聽到喇叭聲後頭部擺動看向左側後照鏡,此時本案公車已距離事故地點一段距離,畫面中間視窗已未見告訴人及機車身影。畫面右側中間視窗可見遠方一輛機車倒地。(圖13)⑾錄影時間06:33:11,被告駕駛車輛停靠公車停靠站,聽到聲
音「... (內容模糊不清)」(重複兩次)(重聽數次無法判斷聲音內容為何),後有一聲音出現「謝謝」,被告仍正常駕駛公車。
⒉道路監視器光碟,檔名「連城路469巷往新生街方向全景(112_7)」影像檔:
⑴錄影時間06:32:55,一輛藍色貨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內側左轉
專用車道斑馬線上停等準備左轉,本案公車從畫面右側駛向交岔路口。(圖14)⑵錄影時間06:32:57,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本案公車左側後輪附
近,兩車併行前進。(圖15)⑶錄影時間06:32:58,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道,告
訴人機車駛至藍色貨車後方時,為閃避該輛貨車而向右側偏切入中間車道線上,從公車與藍色貨車中間穿越。(圖16至圖18)⑷錄影時間06:32:59,公車沿著地面白色虛線引導線直行行駛
,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公車左側中段車身發生擦撞(擦撞位置在上開白色虛線引導線上),人車倒地。( 圖18至圖21)⑸錄影時間06:33:00,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
場離開。(圖20至圖21)⑹錄影時間06:35:08,路過車輛及路人停下協助倒地之告訴人
。(圖22)㈢從前揭勘驗結果及Google街景圖(本院交訴卷第7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停靠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站,後起步欲變換車道時,已先行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方向燈,且緩慢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亦遵守標線行駛於中線車道繼續沿連城路直行(連城路該路段為三線道),並非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一路加速從連城路最外側道路切往最內側道路」。而告訴人機車自本案公車後方出現,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與中線車道間標線上,漸往內側左轉專用道行駛,公車已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此時兩車仍間隔相當距離,嗣告訴人機車行駛過內側車道停止線,為閃避前方停等之藍色貨車,車身漸向右側偏(未打右方向燈亦未減速),斯時公車均沿著地面劃設之白色虛線引導線行駛於中線車道,告訴人機車從藍色貨車後方向右側偏,欲穿越公車與藍色貨車中間,切至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引導線上時,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公車左側中後段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是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遵行標線行駛,變換車道時亦已遵守顯示左方向燈光之規定,並緩慢完成車道變換,告訴人機車係自後方駛來欲超越公車直行,而非原本即行駛於中線道之直行車,是被告並無違反起訴意旨所指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因欲超越公車而逕自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左轉專用道,於兩車併行時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間隔,為閃避前方待轉之藍色貨車逕切至中線車道欲直行,遂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引導線上與公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此實無從注意。
㈣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9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先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因占用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專用車道,欲變換車道直行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待轉貨車即逕右偏切至中線車道欲直行,亦未禮讓已在中線車道直行之被告公車先行,致雙方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顯有違規及過失甚明。檢察官雖復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然自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中線車道於行駛本案公車後並無同時容納其他車輛併行之空間,告訴人機車係自後方駛來欲超越公車遂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案公車完成車道變換後亦沿標線繼續直行,並無任意偏移之狀況,告訴人機車為閃避待轉貨車,而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狀況下欲逕行切入中線車道,豈能反而要求直行中之車輛隨時注意有無其他違規變換車道之車輛並禮讓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違反。
㈤又本案經本院送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
果亦認為:「王武雄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左轉專用禁行機車道直行,繞越前方左轉車輛後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李芳榮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此有該處回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本院交訴卷第105至112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㈥再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06:32:57至58
許,告訴人機車係右側車身與公車左側中後段車身發生碰撞,同一時間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駕車,於發生碰撞時及碰撞後,並無回頭或其他異常之動作,車內並無明顯晃動或抖動,也無異常碰撞聲響,車內其他乘客亦無回頭查看之動作。佐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沒有感覺到任何異狀或聽到碰撞聲,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或聽到摔倒聲音,大客車好像沒有被撞擊,好像沒有車損,不知道發生碰撞,所以才繼續行駛,也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沒有留下聯繫方式,不知道是誰的肇事責任,會請公司提供行車紀錄等語(偵卷第5至7頁),後續偵審時,被告亦一致堅稱當時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非無疑。
㈦且依前揭勘驗結果,錄影時間06:33:00時雖可聽見其他車輛
連鳴兩聲喇叭聲,錄影時間06:33:01被告聽到喇叭聲後頭部擺動看向左側後照鏡,然此時本案公車已距離事故地點一段距離,畫面中間視窗已未見告訴人及機車身影,難以期待被告看向左側後照鏡時定會發覺告訴人倒地之情形。且依當時情狀,被告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其他逃逸之舉動,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信。
㈧又檢察官雖復以被告載客後從外側車道向左側靠行時,直到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及碰撞後,被告臉部都是朝向左前方看,視線應可看到公車左側後照鏡;公車藍色上衣乘客站立在被告右側準備下車時,有聽到人聲說「倒下來了,有人倒下來了」等語為由,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有肇事云云。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錄影時間06:32:45至06:32:56完成變換車道後均係保持直行,被告於錄影時間06:32:49及06:32:51許,為變換車道而各轉頭看向左側後照鏡1次,此後即未有明顯看向左側後照鏡之舉動,且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畫面中間左方視窗)所見被告影像,其拍攝角度應係自被告右上方往下拍攝,故角度所見均為被告右側臉部,尚難以此畫面逕行推認被告臉部於行駛中均朝向左前方看,甚至進而推出被告視線已見左側後照鏡之結論。況被告既然完成變換車道後均保持直行,亦難以想像一般駕駛人於直行時視線不往前方注意車前狀況,反而將視線持續注意左側後照鏡。再者,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時間06:
33:11,被告駕駛車輛停靠公車停靠站時,雖有聽到人聲,然內容模糊不清,經當庭重聽數次無法判斷聲音內容為何,檢察官雖認該人聲說「倒下來了,有人倒下來了」,然依當時車內情況,係乘客站立在被告右側準備下車時所出現之人聲,斯時公車亦已離本案事故地點相當之距離,且在該無法辨識內容之人聲後,即後有一聲音出現「謝謝」(應為乘客之聲),嗣後被告仍正常駕駛公車,是從嗣後乘客說話內容之正常邏輯及客觀情境以觀,該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音實在無法想像會是檢察官所指「倒下來了,有人倒下來了」此等違背常理之對話。
㈨檢察官雖復聲請將本案行車事故肇事原因送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俱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或有其他違規駕車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既係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待轉貨車即逕右偏切至中線車道欲直行,亦未禮讓已在中線車道直行之被告公車先行而肇事,且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對被告以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