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佑選任辯護人 官翰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往光華路186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85巷與光華路186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前行,適有林松傳未注意來往車輛,由中正路185巷往對向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松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下稱上揭傷勢),救治出院後,轉至新北市立永安護理之家照護,仍於113年7月19日18時4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臥床、嗆食導致腦損傷、肺炎、食物吸入性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林松傳之配偶林曾阿尾、其子林清華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承佑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承佑之配偶林曾阿尾、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廷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有罪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林松傳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且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經診療後已獲控制且情況穩定,故本案車禍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且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3年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8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88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及本院115年6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1、35至37、41至51、97至98、9頁、相卷第56至215頁、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經救治出院後,轉至新北市立永安護理之家照護,仍
於113年7月19日下午6時4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臥床、嗆食導致腦損傷、肺炎、食物吸入性窒息死亡之情,亦有新光醫院113年8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85號函檢送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新光醫院113年8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88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圖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7至109頁、相卷第56至215、37、41至46、48、226、219至22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
1.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因即腦損傷、肺炎、食物吸入性窒息死亡何者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原因等事項,經該所回覆略以:雖被害人經醫院評估症狀已獲控制、狀況穩定,但經由解剖發現右側腦部呈柔軟、塌陷、液化性壞死狀,最後死因之研判為腦損傷、肺炎、食物吸入窒息,是因為嚴重腦外傷造成被害人長期臥床及已經造成多項神經功能、生理功能、肢體活動受損,因此腦外傷病人容易併發嗆食、肺炎的併發症,所以列為共同的死因,單純腦損傷則為嚴重的腦外傷,但不是在車禍當下因為外傷直接致死等語,此有該所115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50003725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
2.另本院函詢新光醫院,就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是否已趨於穩定,若無其他因素,該傷勢是否不致造成死亡結果之事項,亦經該院回覆略以:被害人因年紀大,腦傷嚴重無法清醒,長期臥床容易發生併發症如肺炎等,所以該傷勢間接造成死亡等語,此亦有該院115年6月24日新醫醫字第1150000393號函檢送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189頁)。
3.綜合上揭函覆內容相互以觀,可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腦外傷,致無法清醒需長期臥床,因而引發如嗆食、肺炎等併發症,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亦即本案車禍所肇致之被害人上揭傷勢,客觀上可預期引發上述併發症而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未注意「交岔路口前之地面劃有停止
線,停止線將近之地面並劃有停之標字」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無非係要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在遇有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上開注意義務應屬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之具體細則與延伸,而非全然相異之過失態樣,應可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一般性注意義務所包含,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其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約定付款賠償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付款期間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本院11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