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彥柏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彥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杜彥柏於民國113年5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快速道路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境內15.9公里處,見黃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杜彥柏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車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待車身甫超越黃士豪所駕駛車輛之際,未行至安全距離,旋以貼近黃士豪所駕駛車輛之方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黃士豪所駕駛車輛前方,復為自三重交流道出口下匝道,未注意出口匝道車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切擬變換車道進入出口匝道,惟因出口匝道另有車輛行駛,杜彥柏遂於外側車道與出口匝道間減速行駛,致黃士豪為閃避杜彥柏所駕駛車輛,緊急剎車後失去平衡,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劉俊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再往外側車道滑行翻覆後撞擊橋墩。杜彥柏上開駕駛行為,導致劉俊言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黃士豪受有全身多處鈍創併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時16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劉俊言、黃士豪胞妹黃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杜彥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8、93、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下稱偵卷】第3-5、80-81頁、113年度相字第620號卷【下稱相卷】第70-71頁、審交訴卷第51頁、院卷第35、9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言、黃馨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11、1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13 、38-40 、73-77頁)、三重分局轄內黃士豪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7-23、31-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6-29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6、48、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49、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9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4-69頁)、被害人黃士豪相驗照片(相卷第79-8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3917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88-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6 月13日113 年度相字第620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9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考有汽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48頁),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竟於車身甫超越被害人黃士豪所駕車輛之際,旋以貼近被害人黃士豪所駕駛車輛之方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害人黃士豪所駕駛車輛前方,復為下匝道,未注意出口匝道車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切擬變換車道進入出口匝道,惟因出口匝道另有車輛行駛,遂於外側車道與出口匝道間減速行駛,致被害人黃士豪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緊急剎車後失去平衡,而肇致本案事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被害人黃士豪、告訴人劉俊言分別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黃士豪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士豪死亡、告訴人劉俊言受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7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13
4958081號函、113 年7 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77769號函(偵卷第65、68頁)雖認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競速致生本案事故。惟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素不相識,彼此生活並無交集,亦無仇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頁正面、相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劉俊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背面)。其等偶然同時行駛於臺64線快速道路,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競速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發現劉俊言在跟我,貼我很近,我就開始變換車道等語(偵卷第80頁背面)。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劉俊言沒有互相競速,也沒有互相超車,我只是想要趕快往前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背面、相卷第71頁、院卷第92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13 、38-40 、73-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94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客觀上有相互競速之行為。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本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不受拘束。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事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競速所致,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評議委員,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劉俊言並非競速。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將本案送請鑑定及傳喚評議委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俊言受傷及被害
人黃士豪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卷第42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士豪喪失寶貴性命、告訴人劉俊言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黃士豪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劉俊言所受傷勢情形、肇致被害人黃士豪死亡結果,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以新臺幣430萬元與被害人黃士豪家屬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169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院卷第180-1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俊言和解,惟因本身資力不足,且保險公司不同意理賠,而未取得告訴人劉俊言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