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執照經註銷,」刪除、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38、3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而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等語,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95年1月15日業經「易處逕註」(註銷迄日為96年1月14日)一節,固有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此「易處逕註」處分係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起訴書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此部分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相卷33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在迴車前看清來往車輛,釀成本案事故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參以上開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兼以被告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出入口處欲向左迴轉之際,未能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竟未予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陳稱有調解意願(見審交訴卷第90頁),惟據告訴人當庭表示係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要如何賠償,方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見交易卷第351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因頸椎壓迫神經至四肢無力無法行走,離婚,與看護、堂弟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23號被 告 許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出入口處時,欲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兆志(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兆志因此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雙側下頜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安醫院救治,仍於113年7月18日8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兆志之父張阿錦、之姐張淑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左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張兆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阿錦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兆志騎乘機車直行與被告迴轉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張兆志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各2份 1.證明本案車禍事發經過及被告迴轉時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駕照於95年1月15日業遭註銷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84號相驗卷宗1份 證明被害人張兆志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而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